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00、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
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3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16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然其本次再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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