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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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4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30號及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英仁雖可預見任意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提款卡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犯罪集團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冒露天拍賣網之賣家,以電話向 林柏丞 佯稱因作帳錯誤,導致林柏丞帳戶將遭認有洗錢之虞,需由郵局的人員協助處理;再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指示林柏丞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林柏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林柏丞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28元至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林柏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胡英仁、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伊的雙證件影本、郵局存簿,因為伊當時沒有帶存簿在身上,只有帶提款卡在身上,辦貸款的人叫伊將提款卡寄到一個公司,伊是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伊是從手機上網查貸款公司的資料,貸款公司的名稱為「達豐企業」,伊沒有留下網頁的資料,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說辦貸款需要伊辦理薪資轉帳,並且需要密碼,所以伊才提供密碼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而被騙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被告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其本身亦為受害人,其並未辦理過貸款,不瞭解貸款程序,且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且其前僅有此一帳戶,若非受騙,並不至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並由被告交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林柏丞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且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存摺明細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胡英仁)、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戶名:胡英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柏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年3月20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胡英仁)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為高中肄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其向他人借款,然至本院10
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或與網路貸款相關之書證或物證,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因而本院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把鹿野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給不認識的人,你如何確保對方不會亂用?)對方說要美化,要辦薪資轉帳,我想說好吧,就給他密碼。」、「(問:對方說要作薪資轉帳,你也知道是作假的薪資往來?)對。」等語(見偵卷第21頁),縱使本院認定被告確係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臺北市刑大的偵查佐有來臺中
找我做筆錄,他說詐騙伊的人抓到了。伊根本沒有詐騙,因為伊也是被騙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略以:本局刑警大隊因偵辦簡○良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案,發現集團內車手王○綸聽從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宅急便營業所拿取被告稱遭騙之帳戶,故有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將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偵辦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9日北市警刑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就上開函文再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胡英仁於該案之身分並非被害人,仍為被告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新北檢 榮常 103偵9749字第425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即涉案之詐騙集團車手 王培綸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然觀諸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一事(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然其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造成被害人林柏丞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