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漢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漢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之前雖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3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4號被告 龐漢駿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漢駿(原名 龐樺駿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不倒翁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因自殘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龐漢駿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2.6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漢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龐近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龐漢駿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龐漢駿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2.909公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咖啡包共21包(其中殘渣袋20包,含袋毛重共27.698公克),而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員警查扣之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惟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所指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行政裁罰範疇,難認被告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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