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宇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審判程序期日傳票、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一件,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宇汎(下稱上訴人)因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罪名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尚可能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移送併辦(所涉罪名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外,尚可能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詐欺及恐嚇案件,前經本院定期傳訊,惟被告住居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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