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957,335元款項,而於民國95年7月1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96期,利率6.88%,每月繳納15,620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0,846元,扣除每月應支出租屋費用4,000元、餐費支出5,000元、電話費用2,500元、交通費5,000元,紅白帖支出1,500元、保險費用1,5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汽車保養費1500元,以及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後,即無法依協議償還,且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以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957,335元債務,而於95年7月1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96期,利率6.88%,每月繳納15,620元方式償還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3頁)。而聲請人於
96年度之所得為472,733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9,394元(計算式=472,733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另聲請人應與 魏碧佳魏碧雲魏天順 、魏誌鋒共同扶養父親 魏進寶 ,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76頁),因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包括租屋支出4,000元、餐費支出5,000元、電話費用2,500元、交通費5,000元,紅白帖支出1,50
0元、保險費用1,5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合計23,500元,逾越一般人簡樸生活之程度,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酌以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加計聲請人之租屋支出每月4,00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5,795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1/5+4,000元),則以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餘23,825元(計算式=39,394元-15,795元),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15,620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薪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原因而減少,或其家庭生活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尚無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台北富邦銀行│9,674元│見本院卷第頁│├──┼────────────┼────────┼─────────┤│二│荷蘭銀行│266,000元│見本院卷第頁│├──┼────────────┼────────┼─────────┤│三│聯邦銀行│2,987元│見本院卷第頁│├──┼────────────┼────────┼─────────┤│四│聯邦銀行│124,000元│見本院卷第頁│├──┼────────────┼────────┼─────────┤│五│萬泰商業銀行│148,000元│見本院卷第頁│├──┼────────────┼────────┼─────────┤│六│萬泰商業銀行│292,000元│見本院卷第頁│├──┼────────────┼────────┼─────────┤│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000元│見本院卷第頁│├──┼────────────┼────────┼─────────┤│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674元│見本院卷第頁│├──┴────────────┼────────┼─────────┤│合計│95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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