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年2月、4年4月、9月、4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因減刑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2月14日獲得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86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年4月、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復於90年2月6日獲得假釋,於假釋期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前開案件獲得減刑,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扣得海洛因
1小包(毛重0.26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2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年2月、4年4月、9月、4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因減刑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及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