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甲○○因患有鼻咽癌,聽信民間療法,夥同與其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 吳春長 、 林富泳 、 劉玉葉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68林班地,分持吳春長及甲○○所有之鐮刀各1把砍伐或以徒手撿取之方式,結夥竊取森林副產物胡椒藤120公斤、倒勾刺50公斤、打骨消50公斤、牛奶浦160公斤、仙楂180公斤及黑藤15公斤等森林副產物共計575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6,025元,得手後由甲○○、吳春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872-GL號自用小貨車各1部,及由林富泳駕駛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部,搬運上開竊得之森林副產物離去現場;嗣其等4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22林班小林林道14公里處,為警會同國家森林警察隊屏東分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攔檢而當場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胡椒藤、倒勾刺、打骨消、牛奶浦、仙楂及黑藤均屬森林副產物,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加重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春長、林富泳、劉玉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聽信民間療法而竊取森林副產物,破壞森林自然生態,且竊取數量頗鉅,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目的係為治病,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竊胡椒藤等物共計575公斤,業經屏東林管處查定價格為26,025元,有前揭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內可憑,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所竊取森林副產物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台幣78,075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相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參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所為破壞森林環境,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資警惕。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