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承受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甲○○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120,639元│96.08.10│年息6%│96.09.11│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 黃志遠 │2,000,000│93.05.10~│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8.09│││││元│100.05.10│指數加1%,並自│以內,按左列利率│││││││分84期平均│逾期時起,再加│10%,逾期清償在6│││││││攤還本息│計2.5%機動計算│個月以上,按左列││││││││(本件違約時利│利率20%計算││││││││率為2.5%,加計│││││││││1%及2.5%後,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