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原告新竹市麗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