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2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育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利息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查債務人蘇育宣於民國103年03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9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年利率百分之20為上限,逾百分之20者,概以百分之20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除付至民國108年06月14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61,659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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