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 鍾秀鳳 被告 莊宥宜 (原名 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宏文 於民國67年5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明知林宏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起至104年4月止,先後在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旅館與林宏文發生性交行為多次,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行6個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曾有妨害家庭前科,竟不思悔悟,與伊另結之新歡( 薛姓 男友)以此段婚外情向原告之配偶共謀取財後,原告之配偶有意漸行疏離,然被告為此不滿,採取惡質手段報復,利用網路進行毀謗之事實,隱喻揭露與原告配偶林宏文之不倫戀。由於被告行徑惡劣,一再挑釁原告容忍底線,未尊重原告之婚姻,故意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承受壓力及負面情緒加重,身心崩潰,失眠、焦慮、緊張、情緒不穩,體重驟減,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定期、長期門診藥物治療,精神上確實受到相當痛苦,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宏文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
姦之犯意,自95年起至104年4月止,先後於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旅館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多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原告之配偶林宏文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確實有與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被告亦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承認其知悉林宏文有配偶仍與之發生關係(參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卷第3497號卷第52、53、55頁、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8656號案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及第61頁、系爭刑案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背面、77頁背面至第81頁),足可證被告與訴外人林宏文間確實有發生相姦行為,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被告復因上開相姦行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部分(現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案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本件被告明知原告配偶林宏文與原告間仍存有婚姻關係,仍與原告配偶林宏文為性行為多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宏文交往,並於知悉其有配偶的情況下,與之發生多次性關係,其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5、106、107年度皆無收入,名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的車輛,無其他財產,原告107年度收入約為2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及多家公司之股票之經濟能力,(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再原告與其配偶林宏文於67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已持續41年之久,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竟因被告介入遭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未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僅有相姦罪行並不及於原告所稱被告以此婚外情事件恐嚇及毀謗其配偶林宏文罪嫌部分,是原告自不得執此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併為請求,至屬灼然。況依原告所述情節,該等罪嫌若確屬成立,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亦為訴外人林宏文而非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亦因此而有何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仍屬無據,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5頁),被告自受送達時起,發生催告效力,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原告誤為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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