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沈采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108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采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 邱冠瑋 所擺設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攤位上之髮箍7個與髮圈2個後,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經該攤位之老闆邱冠瑋察覺,先詢問沈采蓉是否尚有物品未結帳,沈采蓉一開始不承認,後經邱冠瑋請沈采蓉配合查看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後,始悉上情,並經沈采蓉講價後,由邱冠瑋收受新台幣(下同)720元。
二、案經邱冠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沈采蓉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於107
年6月29日8時50分有於飾品攤位內挑選商品,未經店家同意即將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放入隨身包包,當時伊是將7個髮箍及2個髮圈尚未結帳前就擅自放入自己的隨身包包,但是伊還有買店內其他商品,只是忘了將包包裡的店內商品拿出結帳,事後伊也坦承並拿出要結帳云云;後於偵訊辯稱:伊有於107年6月29日早上8時50分於中正路436號前拿了7個髮箍跟2個髮圈,伊係跟告訴人批貨,第一次購買已經結帳完了,第二次伊還要跟他買,伊有結帳,然老闆卻說伊竊盜,伊確實有結帳,且老闆有到警局做第二次筆錄,告訴人沒有給伊東西,伊要求伊維修的東西也沒有給伊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伊記得伊是去批貨,兩次結帳前伊沒有拿東西進去伊的包包,伊覺得奇怪伊去結帳,老闆娘就報警,警察就來了,伊明明就已經付錢了,為什麼邱冠瑋第一次做筆錄說我沒有付錢,後來警察又把伊先關在別的地方,再叫邱冠瑋回來做筆錄,他才說伊確實有去結帳,伊是放在第一個結帳完的袋子裡面,後來老闆娘又過來跟伊結帳,問伊有沒有沒結帳的,當下警察來伊說有結帳,但是邱冠瑋就堅持要告伊偷他的東西,伊明明就有結帳,伊在警局承認有將7個髮箍及2個髮圈尚未結帳前擅自放入自己的包包,伊當時還有購買其他商品,伊是把東西放入他們的袋子,他們公司結完帳透明的塑膠袋子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我是將7個髮箍及2個髮圈尚未結帳
前就擅自放入自己的隨身包包,但我還有買店內其他商品,只是忘了把包包裡的店內商品拿出來結帳,我事後也將該商品與店家完成結帳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916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卻於偵訊翻供稱:當日買二次物品,均已結帳,老闆硬栽贓其偷竊云云(見偵卷第2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兩次結帳前我沒有拿東西進去我的包包云云,後來又稱:我是放在第一個結帳完的袋子裡面,在警局我承認有將7個髮箍及2個髮圈尚未結帳前擅自放入自己的包包等語,之後又稱:是將7個髮箍及2個髮圈放入他們的袋子,已結帳的透明塑膠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究竟其被指竊取之物有無完成結帳、有無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已的包包內,被告前後所辯完全相左,其辯詞已難憑採。
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邱冠瑋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正在
挑她想要的飾品,我有看到她把我攤位上的飾品放進去她的包包內,她另外有挑部分商品來結帳,但是包包內的東西沒拿出來結帳,我就說可不可以看一下她的包包,她就自己把東西拿出來結帳,我就說不然請她把包包內的東西結帳就好,但是她說她沒錢,叫我報警,過程中我一直重複很多次跟她說把錢付掉就好,也有請她連絡她家人,但是她也不聯絡,她說她住在湖口,我當天有至警局二次,因我作完筆錄後,我離開約三分鐘,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告是不是有結帳,因我第一次筆錄沒講到,我又回去補充被告後來有結帳,遭竊物品共700多元,但是被告向我殺價,我實收720元,被告沒有向我批貨,客人選購時有提供購物籃,被告將一些商品放在購物籃,有些放在自己包包內,被告當日總共僅向我買一次商品,她原本拿來結帳的商品已經結了,我請她拿出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背面),其偵訊證詞核與警詢證詞(見偵卷第11至11-1頁)大致相符,而觀其警詢筆錄最後一個問題之「有無補充之意見?」,其答稱「有,該女子事後有將包包內尚未結帳的商品拿出結帳,我也有收取對方新台幣720元。」(見偵卷第11-1頁),又其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之開始時間係107年6月29日9時25分,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之開始時間則係較晚之同日10時,被告又於警詢陳稱其有給老闆720元,事後已將該商品與店家完成結帳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綜合以觀,承辦員警顯係先詢問完證人邱冠瑋,邱冠瑋即先離開派出所,迨承辦員警又詢問被告,被告辯以已結帳等情,員警乃又連繫已離開派出所之邱冠瑋就此為補充,是證人邱冠瑋證稱:我至警局做過2次筆錄,都是同一天做的,第2次是去補充,因為我做完第1次筆錄後,我離開約5分鐘,警察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告是否有結帳,我第1次筆錄沒講到,所以又回去再補充被告後來有將飾品結帳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背面),核與事實經過相符,被告偵訊持上開辯詞暗指以證人邱冠瑋有至警局作2次筆錄,而影射證人邱冠瑋之證詞不實甚或誣告,核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與證人邱冠瑋不認識
,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邱冠瑋與被告雙方僅係商家主人與顧客之關係,素無仇怨,被告復於案發日至證人邱冠瑋之攤位選購商品,益證其等間無仇怨之事實,是證人邱冠瑋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而隨意誣指被告並偽證之理。況依證人邱冠瑋偵訊證詞,其攤位有提供購物籃,被告亦應無任何理由在結帳前任意將商品置入自己包包內之理,故證人邱冠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沈采蓉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價值雖不高,然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否認犯罪,且又影射證人即被害人邱冠瑋之證詞不實甚或誣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犯行為被害人發覺後已支付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髮箍7個、髮圈2個,已經被害人邱冠瑋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之住所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本院依上址傳喚被告,其應於108年8月14日9時20分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08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湖鏡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8年8月14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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