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馬庭芳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㈠上訴人於民國71年8月1日起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1年7月1日轉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間以貨運本部現業部進口作業課長之職務,向被上訴人辦理自
101年11月1日退休。又依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自8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20年又3個月,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35.5,而被上訴人並已於101年11月26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35萬313元。惟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僅以本薪計算,並未列入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依上訴人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交通津貼以每日120元計算,伙食津貼以晚餐100元、夜點7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8萬2,896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被上訴人就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係依據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而
發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該津貼係每個月均有發放,而具有「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伙食津貼與交通津貼,為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應屬於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又關於被上訴人擬定同意書及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真意,兩造皆認知是僅針對勞保年資短少之事,並未涉及舊制退休金之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範圍計算之爭議。上訴人於10
2年2月4日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約定上訴人「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為任何形式之請求」,探求當事人真意,雙方在簽訂後所發生之本件舊制退休金爭議,應不在上訴人依同意書拋棄勞保給付權利之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8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致電被上訴人說明其計算之退休金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計算有所出入,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明細表供其確認,被上訴人當日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退休金明細表及同意書稿本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按稿本原文簽署同意書,並承諾「自此爾後不再向貴公司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為任何形式之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民、刑事訴訟)」。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4日前並未發現有退休金未計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之爭議,然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本係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因僱傭關係終止所生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確認退休金採計項目並親筆承諾未為保留,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就退休金差額和解真意之證明,實不得反捨其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無拋棄其退休金差額請求之效力,自不足採。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如對退休金之計算有疑義,理應於辦理退休時或領取退休金時詢問雇主人事管理單位,以確認計算基準及方式是否正確無誤,惟上訴人遲於退休後3個月(即102年2月1日)方首次要求檢視其退休金計算明細。若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取得明細後不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有關其退休金之疑義,而逕付勞資調解,上訴人針對年資短計乙節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卻否認曾就伙食津貼與交通津貼之爭議與被上訴人討論,顯不合理。嗣該勞資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亦未再與被上訴人商討,事隔退休後約5年,於106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另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員工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實為補助膳食之福利措施及交通費用之補貼,性質均非屬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
1年11月1日辦理退休,年資為20年又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6日發給上訴人35.5個基數之退休金335萬31
3元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退休金18萬2,896元,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有使上訴人拋棄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效力?㈡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是否應計入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有使上訴人拋棄退休金差額請求
權之效力?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親筆書寫系爭同意書,載明
:「為立書人馬庭芳(下稱本人)與長榮航空公司(下稱貴公司)間,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事,本人於簽署本同意書之同時,確已收訖由貴公司給付之雙方約定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整(N.T.$123927)無訛。據此,本人同意自此爾後不再向貴公司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為任何形式之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民、刑事訴訟)並承諾不就前述已收金額向貴公司再為任何爭執或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此致長榮航空公司」等語,並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細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載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事」、「同意自此爾後不再向貴公司就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為任何形式之請求」、「並承諾不就前述已收金額向貴公司再為任何爭執或主張」等語,其用語並未限於「勞工保險給付」所生之爭議,而是針對僱傭關係所生爭議,以及使用除已支付之12萬3927元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金額之用語,顯然係針對對僱傭關係終了後,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應給付之金額之結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或別事探求,可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因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對於因僱傭關係所生一切爭議加以解決之和解契約,並非僅限於對於勞工保險給付所生爭議。而退休金請求權確為因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自為系爭同意書和解範圍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於勞保年資短少之爭議云云,並非可採。
3.又上訴人雖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尚未確認退休金計算基準有無錯誤,未發生退休金爭議,同意書並不及於退休金爭議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人事室課長 張菀玲 到庭證稱略以:上訴人因認退休金有短少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退休金明細,伊記得其有簽同意書,因為這件比較特別的是,這同意書是有先擬好稿,通常當事人只要簽名即可,但是這件當事人就是上訴人卻重複手寫一遍所以伊特別有印象,印象中上訴人是在表示對退休金有爭議之後才簽同意書。同意書上面有寫對於雙方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不再為任何形式之請求,意思就是領完錢後就不會再有任何爭執或主張。原證6是將同意書與退休金估算明細一起作為電子郵件附件發送,則簽了同意書應該是表示是同意該退休金估算明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2頁),且上訴人亦自陳:「我是等到102年2月1日拿到退休金估算明細才發現這個明細內容為何」、「同意書是我寫的,公司是通知我2月
4日領取勞保年金差額,但是要我先簽同意書,這金額沒有誤且就金額不會再對公司有任何主張,我心想反正金額雙方已同意,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系爭同意書之前對於退休金部分存有爭議,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退休金明細,而於102年2月1日收受退休金明細後,即於102年2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3,927元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自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全部爭議,包含退休金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況倘上訴人上開主張斯時尚未確認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並未發生爭議一情為真,衡諸常情,上訴人應要求於系爭同意書記明退休金部分尚待確認或此同意書僅限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等語始簽立,或者上訴人可待確認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後再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急於102年2月4日簽立之必要,然上訴人均捨此未為,益徵其所述難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此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不及於退休金爭議云云,即難採憑。
㈡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拋棄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業如
上述,即無庸論述「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是否應計入工資,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因此所生之退休金差額」之爭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勞工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