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第5713號、第66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吉賓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至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5年9月27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7年5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
8年4月9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方式,皆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另「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6月3日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吉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之「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年5月2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2月2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即向警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是次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6月3日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證,因之,其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輒已坦供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或已執行完畢,或正因此監執行中,有如前述,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㈢揭載示之該次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冷氣風管之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器吸食器2組,皆屬被告所有,係供或備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