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添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添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目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3年11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10號前,因 李勇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之緣故,而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駛至李勇興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阻擋李勇興車輛前進,妨害其駕車行進之權利,並至後車箱取出棍棒1隻,趨前往李勇興之車輛方向前進及叫囂,致李勇興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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