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龍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皮帶、傳輸線各壹條及安眠藥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與已婚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在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即甲○認庚○○私取其美髮店內金錢、騙錢之事;庚○○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甲○乃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庚○○與其老闆 陳忠建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00-0號)之租屋處,欲找陳○○瞭解庚○○是否如實交待金錢流向,而在○○00-0號1樓遇到庚○○,甲○遂質問庚○○私取其金錢之事,甲○與庚○○爭論期間,陳○○已先離○○00-0號1樓。同日下午6時許,庚○○因一時無法與甲○在樓下談攏而返回其分租之3樓房間,甲○為解決與庚○○間之金錢糾紛,亦跟著庚○○上樓,其後,庚○○即與甲○在其3樓房間繼續談論上開金錢問題,然兩人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庚○○竟對甲○心生不滿及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對甲○為下列強制性交既遂、未遂行為,並導致甲○受有左側臉頰、眼睛周圍多處抓痕傷口、頸部疼痛、前頸部發紅瘀青、後頸部瘀青、右側背部多處抓痕傷口、雙上肢多處瘀青、挫傷、雙手腕疼痛等傷害:
㈠庚○○先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9時許,以其所有之傳
輸線1條將甲○雙手反綁於背,將甲○壓制在地上後,脫去甲○穿著之短褲及內褲,以其所有之皮帶1條將甲○雙腳綁住,見甲○欲掙脫反抗,續以身體將甲○壓在地上,掀開甲○上衣,用嘴親吻甲○胸部,並對甲○為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又將不斷反抗、掙扎之甲○推倒在地,對甲○恫嚇稱:我要拿這些錢去處理掉你兒子,反正15萬元(新臺幣,下同)就可以買1支槍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任由庚○○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庚○○即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庚○○於102年8月14日接近午夜時分,因甲○表示想要上
廁所,遂為甲○鬆綁,讓甲○將內褲穿回,庚○○在監視甲○上完廁所後,復以上開傳輸線1條將甲○雙手綁住,強迫甲○吞下安眠藥1顆,導致甲○逐漸全身無力,復接續欲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然因甲○不斷哀求其不要這樣,而未能以施藥劑及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後,甲○在央求庚○○為其手部鬆綁後,因藥效發作而昏昏沈沈睡去。
㈢甲○在102年8月15日凌晨4、5時不久前之某時許清醒,
發現庚○○睡在身旁,想離開庚○○3樓房間,庚○○再接續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甲○遂不斷尖叫,庚○○乃用手打甲○嘴巴及掐甲○脖子,再以大拇指插入甲○嘴巴內,扒開其嘴巴,防止甲○繼續大叫,末庚○○仍因甲○極力反抗、尖叫,而未能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迨於102年8月15日凌晨4、5時許,經甲○再三央求庚○○,庚○○才對甲○說要離開就穿內褲離開,甲○獲得庚○○放行後,即僅穿著T恤及內褲下樓,又因一時找不到皮包(內有車鑰匙、美髮店鑰匙、遙控器、手機等物),無法駕車離開,在○○00-0號外面也找不到他人求救,遂返回○○00-0號1樓,找在○○17-2號1樓房間使用電腦之己○○(即陳○○之子;起訴書誤載為陳○○),並請己○○尋求其母癸○○幫忙,甲○遂跟著己○○至癸○○2樓房間,癸○○見甲○下半身僅穿內褲,即拿1件長褲讓甲○穿上,嗣甲○在找到車鑰匙後駕車離去,並向丈夫、弟弟坦白說明上情,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分別於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
8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經癸○○、庚○○同意後至○○
17-2號實施搜索,第1次在3樓庚○○房間扣得甲○遺留之短褲1件、庚○○所有之皮帶及傳輸線各1條,第2次則在上開房間扣得庚○○所有之安眠藥2包(各2顆、3顆,共計5顆)、丙○○○○○藥袋1個及腸胃藥5包(每包5顆共計15顆);甲○並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至醫院驗傷,及經採集尿液、內褲各處微物送驗,分別檢出 硝西泮 與耐妥眠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與庚○○DNA-STR型別相符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下稱甲○)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癸○○、己○○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以下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老闆陳○○在其○○00-0號居處1樓,討論其與甲○間之金錢糾紛,其後甲○有至其分租之3樓房間,並在該處過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以及強迫甲○吞下安眠藥1顆後,對甲○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未遂等行為,並辯稱:伊只是甲○美髮店之客人,朋友關係,2人沒有交往,未曾在甲○經營之美髮店留宿;102年8月14日是甲○來找伊談事情,又尾隨伊上3樓房間,要求伊負責1筆遭他人竊取之金錢,並賴著不走還亂,之後伊即背對著甲○,完全不予理會甲○云云。
二、經查:㈠就被告與甲○之關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外遇男友,2人於102年3月在網路上認識後,102年4月至7月底曾同居在伊經營址設雲林縣○○市之美髮店(地址詳卷)樓上,因伊提議要分手,被告才搬到○○00-0號3樓分租處;被告搬走之前,有拿走伊的15萬元,說拿給老闆(即陳○○)投資,伊於102年8月14日才想說去找陳○○問清楚,有沒有投資這件事,當天有自被告處取回15萬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而此情攸關甲○名節,非同小可,已婚之甲○苟非曾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金錢糾紛,以及其後被害之事(詳後述),應無須甘冒涉犯偽證、誣告及通姦罪之風險,將自己與他人不倫關係暴露於眾;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與甲○在網路認識,知道甲○因受先生威脅、恐嚇而心情不好,有帶甲○出去走;知道甲○經營之美髮店所在位置,比較常去是想到甲○先生對待甲○之情形,有時晚上只是去剪頭髮,有時會買菜去給甲○煮,給甲○吃,還有到甲○店裡幫忙加裝鎖、遷移櫃臺之事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4、143頁),被告既知悉甲○已婚,與先生感情不睦但尚未離婚,仍對甲○為上開男女間達一定情誼,才會有之行為,足見被告非單純僅為甲○美髮店之客人。據上,應以甲○證述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等情,較為可採。
㈡甲○於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00-0
號租屋處,欲找被告老闆陳○○問被告私取金錢之流向時,有碰到被告,並質問被告私取金錢之事,期間陳○○已先離○○00-0號1樓,嗣被告與甲○尚未談攏,2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分租之○○00-0號3樓房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歷歷(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4至95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且有甲○指認被告之照片、○○00-0號1樓現場圖各
1張、被告位於○○00-0號租屋處暨3樓房間照片4張(警卷第25、42、44頁;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3頁及反面、第141、
1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至甲○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是被告不讓伊走,將伊強拖上樓,伊有掙扎,是被半推半就拉上樓等語,然甲○亦證稱:當時沒有大聲喊叫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本來在1樓廚房談,老闆之子(指己○○)有在1樓房間打電腦;因為老闆有跟被告說,叫伊等不要吵到鄰居,所以被告拉伊上樓時沒有呼叫求救,當時是被告在伊後方擋住,慢慢推著伊至其○○00-0號3樓房間;過程中手腕還好,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是苟甲○係遭被告強拖或被半推半就拉上樓,而無上樓意願,在其知悉○○00-0號1樓尚有己○○在家之情況下,大可大聲尖叫以引起己○○之注意,以便脫身;況且,甲○證稱在上樓過程中並未受傷,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到3樓時,還有質問被告,還沒被綁起來,也有拿水果刀作勢刺自己肚子,沒有受傷,只是希望讓被告害怕,而能還伊錢等語(本院卷第83、109頁),此與被告供稱:甲○耍賴要伊負責還錢,還拿冰箱上的水果刀(無保護套)要猛刺肚子,伊就將水果刀搶走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133、142頁)相符,足見甲○到被告○○00-0號3樓房間後,2人尚有繼續討論金錢糾紛,故應是甲○不喜歡至○○00-0號3樓房間與被告談論其等間之金錢糾紛,但又期待能自被告討回金錢,才會選擇與被告上樓繼續討論。從而,甲○上開證述係被告「強拖」或「半推半拉」至3樓房間乙節,與常情不盡相符,難遽認此時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或為何強制行為。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到
3樓後,被告有用手機充電使用之線,就是扣案之傳輸線,將的手反綁在後面,脫掉伊的外褲、內褲,只剩上半身;伊躺著時,再用扣案之皮帶綁住伊的腳踝,又親伊的胸部,經伊反抗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被告還說要拿錢處理掉伊的兒子,反正15萬元就可以買1支槍,也知道伊家在哪裡;甲○前後插手指到伊的陰道4、5次等語(偵卷第26、27、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3樓後,被告先用手機充電的線綑綁伊,然後整個人坐在伊身體,沒多久就脫伊短褲,還將伊的內褲脫到一半,再用皮帶綁住伊的腳踝,伊反抗時,被告就將伊推倒在地;記得伊有抓起內褲,被告是扳開內褲細縫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不大記得被告總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幾次,只知道很多次;在伊上廁所、被逼吃安眠藥昏睡之前被告就這樣做;伊在反抗時,被告也有說要拿15萬元去買1支槍,說要殺伊兒子等語歷歷(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中
途伊說要上廁所,被告才讓伊穿回內褲,並將皮帶拿掉;被告有拿藥給伊吃,說是安眠藥,本來要叫伊喝水,伊說不用,藥很小一下子就融化,被告還叫伊張嘴給其看;之後伊就昏昏沈沈睡著,不知道睡多久等語(偵卷第26、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被告3樓房間有去廁所1次,去廁所前,被告有將傳輸線及皮帶解開,伊是穿著內褲去的,上廁所時,被告就在門口守著,上完又將伊推回房間,再將伊的手用傳輸線綁起來;在伊上完廁所後,被告有拿其安眠藥給伊吃,叫伊吞下去,還用大拇指撐住伊的嘴巴,伊吞下去後,因為藥丸很小顆,很快就溶解了,之後伊就昏睡等語,復於審判長向其確認吃完安眠藥後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證稱:在吃完安眠藥後,被告本來還要用手指侵入伊的陰道,伊一直求被告不要再這樣;吃完安眠藥後被告就沒有成功侵入伊的陰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於偵訊時證述:
(102年8月15日)凌晨4、5時許,被告最後1次要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之後就放伊走等語(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102年8月15日)凌晨醒過來後,一直說要離開,被告也是不讓伊回家,伊跟被告鬧了很久,被告又要再次侵入伊的陰道,伊就大聲尖叫,被告就一陣狂打伊嘴巴,然後掐伊脖子,還用2隻大拇指伊的甲○嘴巴內,扒開不讓伊呼喊出聲;因為伊一直極力反抗、尖叫,這次被告才沒成功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101頁至及第102頁反面)。
⒋觀諸甲○上開遭被告以強暴、恐嚇方式為手指插入陰道之行
為,又遭被告餵食安眠藥後,以強暴方式為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未得逞,在留宿在○○00-0號3樓房間後,再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未得逞等節之證述,其對於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被害順序:⑴當日晚上上廁所之前遭被告壓制身體、綑綁手、腳、親吻胸部、恫嚇對其子不利及以手指插入陰道;⑵上廁所之後遭被告綑綁、餵食安眠藥,甲○逐漸昏沉之際,因哀求被告,被告欲對其以手指插入陰道而未得逞;⑶翌日凌晨時分清醒後,遭被告打嘴巴、掐脖
子、用大拇指扒開嘴巴,因其尖叫、反抗,被告欲對其以手指插入陰道而未得逞等節,證述前後一致,苟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對此被害之重要情節詳加描述。再者:
⑴甲○於102年8月15日報警後,當日下午2時45分即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驗傷,結果略以:甲○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02年8月14日晚上8、9點許。檢查結果,頭面部部分,左側臉頰、眼睛周圍有多處抓痕傷口;頸肩部部分:頸部疼痛、前頸部發紅瘀青、後頸部瘀青:無明顯外傷;背臀部部分:右側背部多處抓痕傷口;四肢部部分:雙上肢多處瘀青、挫傷、雙手腕疼痛;胸腹部、陰部、肛門及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偵卷第70頁證物袋內),並有性侵害驗證同意書1份、甲○受傷之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70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經比對該受傷部位與甲○所證述遭被告綑綁手、腳、壓制在地、打嘴巴、掐脖子、用大拇指扒開嘴巴之被害情節吻合。
⑵警方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7日至○○00-0號實施搜索,
第1次在被告3樓房間扣得短褲1件、皮帶、傳輸線各1條,第2次在被告3樓房間扣得丙○○○○○藥袋1個、安眠藥2包(其中1包有2顆、另1包有3顆,共計5顆)及腸胃藥5包(每包5顆共計15顆)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102年8月15日扣得上開短褲1件、皮帶、傳輸線各1條等情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0頁及反面、第125頁反面),復有被告102年8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在場人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證明書各1分、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35、41、43、45頁)、被告3樓房間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6、42頁)、本院當庭拍攝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第152、153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坦承上開皮帶、傳輸線、丙○○○○○藥袋1個、安眠藥2包(共計5顆)及腸胃藥5包(共計15顆)在案(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36、139頁、第205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皮帶、傳輸線各1條結果略以:該皮帶有金屬扣環及皮質皮帶身,長度為120公分;該傳輸線為電子用品資料傳輸線,長度為121.5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上開皮帶、傳輸線確實足以捆綁人之手、腳。
⑶甲○報警後,其內褲經採集送驗結果,在褲底內側採樣標示
000000000處,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
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此微物跡證不含精液或精液量極微無法檢出,可排除來自被告毛髮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3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衡情,一般人應不致隨意在他人底褲留下非毛髮之微物跡證,通常是有所碰觸或緊密接近才會如此,而可佐證甲○證述遭被告脫去甲○內褲之情節非虛。
⑷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租屋處3樓房間扣得安眠藥2包(
其中1包有2顆、另1包有3顆,共計5顆),已如前述,又甲○於報案後經採集尿液結果略以:檢出Nitrazepam&itsmetabolite(硝西泮;耐妥眠),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檢出硝西泮及其代謝物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反面),參以被告供稱:伊本來安眠藥有6顆,警察(於102年8月17日)去蒐證時少1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該被告經扣得之安眠藥,學名為Nitrazepam,管制4級,具有睡前助眠,催眠的起始時間15至45分鐘,作用可持續6至8小時,有抗驚厥作用等情,有丙○○○○○之藥品說明、被告之102年8月1日診療單各1份(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稽,經此相互比對,益見甲○證述102年8月15日曾在被告3樓房間服用安眠藥1顆乙節,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強迫甲○服用安眠藥云云,然甲○於102年
8月14日下午時分至○○00-0號找被告,甚至跟著被告到3樓房間,本係為解決2人之債務糾紛,已如前述,當日2人就此事並未達成協議,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此際甲○與被告間情誼已不存在,衡情甲○應不會選擇自行服用安眠藥後在被告房間內留宿,從而,應以甲○證述遭被告強迫服用安眠藥之說法,較為可採。
⒍綜上相互勾稽,甲○對於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等基本事實始終
指訴一致,且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合,足認甲○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尚非虛偽,堪以採信。至甲○對於被告有無脫去其內褲,在被告3樓房間時何時沒穿內褲及何時穿回內褲,吃安眠藥時是否有喝水等節,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雖略有歧異(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99至1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但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將近1年有餘,又遭受極大驚嚇,其對於部分非主要細節記憶不清,並無悖於常情,故無法僅以此即反認甲○所述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甲○於102年8月15日凌晨4、5時離開被告房間後之
狀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1次要用手指侵入伊陰道後,就放伊走;伊於(102年8月15日)清晨4、5點穿著內褲下樓,看到老闆的兒子(指陳○○之子己○○)在使用電腦,伊請老闆兒子找其父親幫忙,後來老闆娘(指癸○○)拿1條白色褲子給伊穿上,伊有再到3樓房間翻到伊不見的15萬元,再向被告要回(車)鑰匙後離開等語(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離開房間後,走到樓下看到老闆兒子(指己○○)在打電腦,伊當時沒有皮包及鑰匙,無法開車離開,又僅穿著內褲很尷尬,所以在離開○○00-0號後才折返回來,請在1樓的己○○上樓找其父母幫忙,伊就跟著己○○上2樓,老闆娘(指癸○○)看到伊穿著內褲,就拿1條白色褲子給伊穿上;後來要跟被告拿回鑰匙,有到3樓房間翻找,找到15萬元,就趕快衝下樓;最後有跟被告拿回車鑰匙開車離開,有成功把15萬元帶走,但沒有拿回手機跟店裡鑰匙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第
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15日凌晨伊在住處1樓房間打電腦,是甲○叫伊,伊才發現甲○照在門邊,甲○請伊、拜託伊去找父母,伊就上去2樓叫醒母親;當時甲○穿著T恤及內褲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及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10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是兒子己○○來叫伊起床,甲○跟伊要1件長褲,伊有拿1條白色褲子給甲○穿,當時甲○是穿著上衣與內褲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8、
121頁)大致相合,而甲○與證人己○○、癸○○均無交情(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7頁),非親人或具一定親密之情誼,甲○倘若不是遭受緊急狀況,豈會在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情形下,尋求其等之協助,益見甲○證述上開扣案之短褲為其所有,102年8月14日遭被告脫下後,遺留在被告
3樓房間,及甲○被害後不得不穿著內褲離開被告房間等節,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如果照甲○所說其有大聲尖叫或及他爭吵聲為真,為何樓下沒有聽到聲音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甲○經驗傷有受傷,但證人己○○、癸○○均稱沒有看到,可見甲○當時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然查:⑴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房間在1樓,玩電腦時大都會戴耳機;父母住在2樓房間,父母房間有冷氣,冷氣打開聲音是蠻大聲的;102年8月15日凌晨1、2時許,母親出去打牌才回家,平常晚上回家後電視就是一直開著,音量對伊來說有點大聲,但父母聽力不好,對 渠等 來說不會很大聲,父親平常有吃安眠藥習慣,母親比較累睡不著才會吃;當天因為甲○穿得有點太清涼,伊沒有去盯著甲○看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⑵證人癸○○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0號是承租的,冷氣是房東的沒有很好,很大聲,平常伊與先生睡前都會吃半粒安眠藥,並習慣一直開著電視睡覺;當天凌晨1、2點回來,先生已經在睡覺,房間有開冷氣,之後是兒子己○○叫伊才起床,因為有吃安眠藥,頭還暈暈,沒有注意甲○有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從而,在此情形下,在2樓房間開冷氣、開著電視睡覺之陳○○及晚歸之證人癸○○、在1樓房間打電腦有戴耳機習慣之證人己○○,案發當時均未發現3樓房間有何異狀,與常情尚無不符;又證人癸○○、己○○與甲○均無交情,已如前述,故不敢盯著甲○看之證人己○○、當天晚歸頭暈暈之證人癸○○,當時均未注意甲○身體有無受傷,亦合乎常理;況人體之瘀傷、紅腫、疼痛等非外傷性傷口,一般而言,未必於受傷後立即顯現,是證人癸○○、己○○證述案發當時未注意到
3樓房間有異狀,甲○請求協助當時,亦未看到甲○身體有受傷等節,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222條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行為
時處於較優勢,故加重其處罰,是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藥劑,係指足使被害人失其意識、自制力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藥品、製劑而言。查上開為警扣得之安眠藥,具有睡前助眠,催眠的起始時間15至45分鐘,作用可持續6至8小時,有抗驚厥作用,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詳如前述,是認上開安眠藥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藥劑無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先綑綁甲○雙手、強迫甲○吞食其領取之安眠藥,再為以手指頭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未得逞,則其此部分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藥劑犯之」之加重要件,該當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以其手指進入甲○陰道內之行為(含既遂、未遂部分),參酌前開規定,屬於性交行為無訛。
㈡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對甲○為性交行為之際,有對甲○綑綁、壓制、打嘴巴、掐脖子、扒開嘴巴為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強暴之行為。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將恐嚇之對象限於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至於恐嚇所告知惡害內容中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是否應限於恐嚇之對象,法律並無明文。考諸此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係「受恐嚇對象之意思決定自由」,是雖非以加害於恐嚇對象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而是挾以加害於恐嚇對象以外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如揚言加害之對象係恐嚇對象之至親、摯友或具有一定情誼及生活緊密關聯性之人,當可想像遭恐嚇者會因此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對甲○恫嚇稱:我要拿這些錢去處理掉你兒子,反正15萬元就可以買1支槍等語,衡以常情,應足使為人母親之甲○其子生命安危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有用嘴親吻甲○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此一行為僅是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對恫嚇甲○殺死其子言語,應屬其所施之恐嚇手段,包含於強制性交罪之內,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上開對甲○施強暴之行為,致甲○身體受有左側臉頰、眼睛周圍多處抓痕傷口、頸部疼痛、前頸部發紅瘀青、後頸部瘀青、右側背部多處抓痕傷口、雙上肢多處瘀青、挫傷、雙手腕疼痛等傷害,是甲○前揭身體上之傷害,乃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應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故意,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綑綁甲○手、腳,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綑綁甲○雙手而實施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屬其所施之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晚上8、9時許至102年8月15日凌
晨4、5時不久前之某時間,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多次對甲○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行為,應係以單一決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逕論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原為男友朋友,竟因與甲○有金錢糾紛,
而心生不滿及歹念,對甲○為上開施藥劑、強暴、恐嚇之強制性交既遂、未遂行為,導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心理造成極大創傷(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殊非可取;衡以甲○到庭表示:只想趕快離開這件事,不想與被告有任何牽扯,不要和解,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並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目前從事六輕外包商臨時工,月薪3、4萬元,離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皮帶、傳輸線各1條、安眠藥5顆,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