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00年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有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原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100年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起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25日9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何況,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11月5日99年度聲字第401號、同年11月22日9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7頁),聲請人仍執前詞,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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