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被告丙○○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寺廟之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己○○、被告即反訴原告戊○○均係寺廟組織,且均設有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卷附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卷㈢第224、
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寺廟登記表上「寺廟名稱」記載「己○○(媽祖宮)」與系爭土地豋記之所有權人為「己○○」並不相符,則己○○是否得為本件之原告,尚有疑問云云。然查,原告之寺廟登記表上「寺廟名稱」既記載「己○○(媽祖宮)」,足見原告之寺廟名稱即為「己○○」,而括號內記載之「媽祖宮」僅係「己○○」之別名,則原告以己○○之名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爭執,尚乏依據。
二、有關訴之聲明變更、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85之5、105之1、106之1、110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至少40萬元。嗣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擴張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戊○○提起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10月30日以其業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戊○○就本件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經核與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些許牽連,原告即反訴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同意反訴之提出,是反訴原告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反訴原告戊○○提起本件反訴,⒈原聲明請求:⑴確認反
訴原告即被告戊○○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85之5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105之1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及106之1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即被告戊○○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應協同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⑵准反訴原告即被告戊○○自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每年按12,000元計算之租金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⒉嗣於9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⑵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就坐落臺北土城市○○段(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外山門)面積0.81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內山門)面積3.17平方公尺,10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內山門)面積3.01平方公尺,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內山門)面積1.54平方公尺,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13.42平方公尺,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
104.22平方公尺,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2.19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舊堂)面積41.04平方公尺,1074地號土地如附所示D2(舊堂)面積213.87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舊堂)面積22.71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新堂)面積487.3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新堂)面積42.11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新堂旁之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新堂旁之建物)面積58.06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六角亭)面積3平方公尺,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水池)面積2.79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2(水池)面積2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即被告戊○○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應協同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向地政機關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⑵准反訴原告即被告戊○○自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每年按12,000元計算之租金與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⒊再於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確認如附圖所示B2、C1及H1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第1029、1045、1065、1071、10
73、10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110之10、140之1、105之1、106之1、85之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丙○○及甲○○竟無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及建物(原證2),被告等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即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償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推算5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並自起訴時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按年續付。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如下:
⑴5年總損害金部分:第1029地號土地為17,66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72元x129.86平方公尺x10%x5年)、第1045地號土地為3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x2.19平方公尺x10%x5年)、第1065地號土地為2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x1.54平方公尺x10%x5年)、第1071地號土地為
14,1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x104.22平方公尺x10%x5年)、第1073地號土地為75,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x552.2平方公尺x10%x5年)、第1074地號土地為29,08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x213.87平方公尺x10%x5年),合計共136,530元。
⑵每年損害金部分:第1029地號土地為3,532元、第1045地號
土地為60元、第1065地號土地為42元、第1071地號土地為2,
835元、第1073地號土地為15,020元、第1074地號土地為4,
176元,合計共19,600元。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在完成地上權之物權登記以前,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請求權對抗原告:被告迄今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見解。
⑵被告並非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不合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
請求權之要件:系爭土地係祖田村居民所主張之「 四結首 合約」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田村居民之祖先來臺開墾,與原告訂有「四結首合約」,及主張被告戊○○之地上權乃58年由居民 許阿生 和信徒讓渡於被告者,並提出讓渡書為證。原告就「四結首合約」之土地,自清朝年間即與祖田村居民因其等無權占有發生激烈之紛爭,200年來從未間斷,長期以來成為臺灣北部地區家傳戶曉之權利抗爭事件,足見被告並非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合,且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參加抗爭,但僅原告一方之異議,被告即非和平占有,原告因人力、財力有限,無法對全部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一追訴,亦不能解為無權占有人係和平繼續占有。
⑶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件土地,與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①占用他人土地,原因甚多,諸如使用借貸、租賃…等,並不
限於行使地上權。故被告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口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取。何況被告提出1份租賃權讓渡書,謂系爭土地係已故 李應彬 生前於58年7月1日向許阿生受讓許阿生向原告承租之耕作租權而來。姑勿論,原告並未出租系爭土地與許阿生,該讓渡書並非真正。退一步言,縱依被告此項主張,李應彬及其後之被告亦係以行使該租賃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殊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被告迄未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件土地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②何況,該「讓渡書」只是影本而非原本,已無可取。且詳閱
該「讓渡書」第2行雖載有:「右款係出讓耕作地上權」等字樣,惟其讓渡於被告之標的顯為該地界內之地上古石、樹木、果樹及耕作租權而已,並非讓渡「地上權」,該「讓渡書」第2行所載:「出讓耕作地上權」,顯屬出讓耕地上之古石、果樹及耕作等權利,而非出讓地上權至為明顯,試問當年之出讓人許阿生僅係農夫而已,不可能知悉民法上之地上權。又出讓人許阿生即58年與其他居民聯名,向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抗議之人(見原證22),而其抗爭之內容,係主張其依「四結首合約」有耕作權而已,並未主張有地上權。足見許阿生並無地上權可資出讓,其出讓與被告之標的,僅及於耕作權,而非地上權,故被告受讓者亦為耕作權,而非地上權,兼之被告受讓後,從未向原告或他人或其他機關表示有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以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餘地。
③被告提出之「四結首合約」第7-8行記載「永遠保有開墾耕
作的權利」及「每年繳納香油錢16元給己○○」等語,該合約書如為真正,亦可反證係租耕關係,而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亦稱:被告當初占有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只因被告搶先登記土地所有權,才有今日之問題云云,更見被告係以所有或繼受租賃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依最高法院第69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殊與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要件不合。
⑷本件舊堂部分已因反訴原告即被告終止占有,其主張之地上
權取得時效已告中斷:被告所舉之證人庚○○在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舊堂因山崩的關係就搬到新堂,又稱:「舊堂只剩下牆壁而已,後面都沒有了,現在沒有人在使用」。足見被告就舊堂部分已停止占有,依民法第771條規定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亦告中斷,殊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言。
⑸本件土地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①系爭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見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欄第3行),實施管制使用,若有違反者,除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見原證6、7)外,依內政部頒行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第3項「占有人占有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見原證3),根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本件土地既經臺北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依上開審查要點第3條第4項,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茲被告自認在政府編定管制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本件土地,建築房屋等建物,供宗教、文化和藝術使用,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因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係屬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
②被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主張,於本件無從適用: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以往已完成之法律行為及
取得之權利,不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受影響。倘在法律行為尚未實施或完成並取得權利者,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受嗣後變更之法律所拘束。被告占用本件土地,建築本件房屋及工作物需於該「審查要點」頒行前,已逾20年取得可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並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方不受該審查要點之拘束。惟查被告雖稱係於57至65年間在本件土地建築本件房屋。但其所舉證人庚○○卻在鈞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戊○○從33年前開始建立的,當時只有建立後面小間,之後因山崩造成危險,所以在33年前的時候,開始蓋現在的普安普大間的廟宇,包含那尊佛像」,故系爭房屋係在63年間建築,並非57至65年間,而該「審查要點」係在77年8月17日頒行,故該「審查要點」頒行時,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本件房屋之時間,僅14年而已,並未逾20年,則被告並未因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且被告係於該「審查要點」實施18年後之95年9月14日方向主管機關申請本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測量,自應受該「審查要點」第3條第3、4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規定之拘束。則縱使依被告之主張係在57-65年間建築本件房屋,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亦不得請求地上權之登記,殊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按上開審查要點第3條第3、4項規定,土地之使用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者,及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均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查系爭土地關於第1071(原105-1)、1073(原106-1)、1029(原85-4)號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之地目為「旱」,並於70年2月15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見被證47),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此與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23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329577號函所載該縣於70年2月15日依區域計劃全面公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區分及使用類別等語相符,依上開審查要點第4條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依證人庚○○所證被告係於63年間在本件土地建築本件房屋,其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臺北縣政府將本件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告中斷,其前後進行之時效尚未滿20年,自無因時效申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可言。至於第1074(原85-5)地號土地之地目,土地登記簿雖記載為「祠」(見被證46),但亦於70年2月15日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即屬農業用地,其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亦因該編定而中斷,同樣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該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祠」,但編定其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即應依該編定,使用為遊憩用地,更不得作為寺廟之用。茲被告竟違反此項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以之建築本件寺廟,當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在82年11月10日方由主管機關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故自其建築本件房屋時起至82年11月10日已滿20年時效云云。惟查82年11月10日係主管機關補註用地別而已,本件土地是否編定為農地,仍應以土地謄本所載之編定時間70年2月15日或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時間70年5月1日(見被證47)為準。況縱令依被告之主張,應以82年11月10日為準(假設之語),但依證人庚○○證詞,本件地上房屋係在63年間建築,算至82年11月10日,亦未滿20年,被告主張已逾20年而取得時效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云云,自非可取。尤其被告係延至95年9月14日方向主管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測量,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則縱令被告已取得可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因嗣後法令變更不得申請,而無法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以地上權主張排除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本件請求,殊無理由。
③又被告所舉內政部89年度台內字第8912564號函,係針對原
有之林地租約能否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而言,與本件得否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迴然不同,而且亦與上引法律相抵觸。且系爭第1071、1073、1029、1074號土地,均自70年間即經主管機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見被證47及46)。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以上山坡地保育區,並予墾殖及設置房屋等工作物,顯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4條之國家禁止及強制規定,且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更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3、C2、C3、D1、D2、D3、
E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0日起訴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每年給付原告19,6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戊○○確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等至今:
⑴系爭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始總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被證37
)。然被告戊○○之相關建物卻早於3年及5年間即開始建立,此有 林衡道 先生所著臺灣寺廟大全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見被證3、8)及建物照片可證(被證44)。故被告戊○○於3年及5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因當時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即無須經原告同意。
⑵被告戊○○前所提之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中之記載,均無記
載被告戊○○須支付若干租金與任何人。故被告戊○○與讓渡人或捐獻人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見被證17、18、19、36)。從而原告認被告戊○○係本於受讓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⑶由祖田村民所提供之清朝道光23年由原告己○○與四結首李
士霸、 王士連 、 戴振法 、 周清榕 等4人所簽訂之開墾合約書(見被證17)及 昭和 14年6月由原告己○○財產管理事務公告之公告單中(見被證18),均顯示祖田村民擁有地上權存在。於58年7月1日由村民許阿生所簽訂之讓渡書中亦記載出讓耕作「地上權」(見被證19),亦足以顯示許阿生和被告戊○○當時主持李應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讓渡系爭土地。且前揭契約書中,均清楚指明界址,表示「讓渡者」或「捐獻者」均明確自己擁有地上權,並將自己之地上權轉移被告戊○○,此均足以表示雙方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⑷依昭和4年3月25日由 周慶發 、 周元 、 周福 、 周傅潭 、周金
山等人所簽訂之「戊○○契約書」中記載,即足以看出被告戊○○自1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房屋、工作物及竹木(見被證36。嗣後被告戊○○管理人李應彬於50年間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或加建房屋及工作物(見被證44),並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今,被告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⑸被告戊○○於43年4月7日即經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合法登記
為寺廟(見被6),而系爭土地中之85之5地號土地於70年
4月20日經使用編定為「遊憩用地」且其地目登記為「祠」(請被證46)此乃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戊○○前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建物早於65年間即已全部建蓋完成(見被證35、44),自不受原告所稱之70年2月15日由臺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⑹系爭土地重測前105之1地號、106之1地號及85之4地號
土地於82年11月18日以前均登記為「暫不編定用地」(見被證47),而被告戊○○之上開建物均於65年間建蓋完成,故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令。又依據內政部89年9月18日
(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有關討論漁牧使用之認定謂,於實施區域計劃或都市計劃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才編為農地(見被證48)。而根據被告戊○○前提之各式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中,均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整個山區自古即以種植竹林或建造房屋為目的(見被證32),故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即符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另臺北縣政府於82年經林野調查後,始編定「使用種類」,而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戊○○在此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4棟建築物(見被證35)。
⑺因清朝道光23年(西元1843),由祖田村墾首 李士霸 等4人
共同簽立的開墾單中有「永耕長遠,不拘年限」等文字(見被證17)。依「台灣私法第一卷」之說明,按清律規定,墾首擁有業主權(見被證53)。依照「清代臺灣土著地權」中說明,佃農擁有永佃權(見被證54)。依據這些權利,許多墾戶乃在田周圍定居並建造房屋,逐漸形成村莊聚落。依「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說明,到日治時代,日本政府乃訂立土地規則,可適用大正11年(民國11年、西元1922)之敕令第407號第6條至第9條,為工作物或竹木所有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可申請成為「地上權」(見被證55)。祖田村民雖以種植竹林為主,但因生活清苦,竹林收入不足以支付山稅,所以很少村民去申請登記為地上權或永佃權,不過仍按清朝契約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種植竹林或將地上權讓渡他人。
⑻戊○○的倉庫(85-4地號)是由 廖四卿 等5人合資購買土
地地上權並將讓渡書捐贈給戊○○(見被證31至33)。後來由 葉慶祿 及 陳盛昌 合資在該地建造房屋,並於63年6月15日立書同意將該建築物獻給佛祖並由戊○○住持管理(見被證34);戊○○禪修室(105-1地號)是經老住持李應彬同意,於60年初由 廖重發 等5人合資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在佛前立誓約,捐獻之後歸戊○○來管理(見被證60);戊○○的新堂(106-1及85-4地號)是前住持李應彬於57年由村民集資捐獻建造外山門及戶外大型地藏菩薩像(見被證44)。後來村民又顧慮原來露天的菩薩像被日曬雨淋,再度捐獻建造新佛堂把地藏王菩薩蓋起來。因58年由村民許阿生讓渡耕作地上權,該讓渡書中也並未記載戊○○必須支付租金之事,故根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應認並不適用耕地租賃之關係。老住持李應彬承受讓渡後於58年至65年間完成新佛堂之相關建築。該等地號依照臺北縣政府於82年11月18日才補註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在82年補註之前為山坡保育區暫不編訂用地(見被證47、61)。並且農業發展條例也於92年2月7日將第3條第11款末段旱地目已修正刪除。何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已經證明所有相關建築物早在民國67年12月17日前均已存在(見被證35)。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戊○○依法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依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32957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記載,就系爭第1074號(即重測前85-5地號)土地,其地目於35年間即登記為「祠」,雖於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但其地目仍登記為「祠」,此有該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被證61)。再依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84)內地字第8486169號函亦明確函示:對於宗教建築仍宜以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方式辦理(見被證64)。又依內政部所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章第6條規定其第13項遊憩用地第(10)點即明定「宗教建築」細目部分,同甲種建築用地(見被證65)。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遊憩用地依法即得作為宗教建築用地至明。故原告主張遊憩用地上不得作為寺廟之用等語,即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於95年9月14日檢附相關證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測量,並由該所受理,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二紙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可證(見被證20、21、22)。按依法已為寺廟登記之登記,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人;又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業經內政部78年11月14日台內民字第750818號及內政部7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70191號函釋在案。再依本件主管登記機關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在97年1月28日亦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1538號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稱:按「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權。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㈠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㈡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為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所明定,復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150條內容,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本案申請人(指被告戊○○)係檢附寺廟登記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文件申辦登記,依前開規定,其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請見被證71)。被告戊○○自得為權利主體,而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另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於民國97年9月30日亦以北民宗字第0970729143號函覆被告戊○○,認為:「依法已為寺廟登記之登記,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人……」(見被證72)。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己○○於前所提出之媒體報導之剪報內容或
存證信函、陳情相關資料、大會手冊影本等資料,均係祖田村民向土城鄉公所等之陳情案相關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與被告戊○○無關。又原告稱許阿生曾與居民聯名向原告己○○及土城鄉公所提出抗議等語,然查許阿生曾與其他居民聯名向原告己○○提出抗議等情事,縱然屬實,亦為許阿生與其他居民之基本權利,其所抗爭之內容,亦與本件訴訟內容或標的無關(本件係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戊○○自始即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參與對原告之任何抗爭或訴訟行為。
⒋被告甲○○係教育工作者,於95年9月間適逢全國換發新身
分證,正好原告己○○人員前來被告戊○○洽談文化合作事宜,為方便接洽起見,被告甲○○始將戶口遷入戊○○丙○○戶內。隨後為了協助推展土城市祖田里社區總體營造,乃於95年10月11日遷出該戊○○,而遷入現戶籍地臺北縣土城市○○里○○路○○號(見被證43),足認被告甲○○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戊○○起訴主張:
⒈本件反訴原告戊○○確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等至今:
⑴系爭土地均係於36年7月1日始經以總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原
告所有(見被證37)。然被告戊○○之相關建物,卻早於3年及5年間即開始建立,此有相關林衡道先生所著臺灣寺廟大全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附卷可證(見被證3及證8),並有相關建物照片可證。故被告戊○○於3年及5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即無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嗣後反訴原告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等至今。
⑵反訴原告戊○○前所提之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中之記載,均
無記載被告戊○○須支付若干租金與任何人。故被告戊○○與讓渡人或捐獻人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見被證17至19及被證36),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戊○○係本於受讓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⑶由祖田村民所提供之清朝道光23年由反訴被告己○○與四結
首李士霸、王士連、戴振法、周清榕4人所簽訂之開墾合約書(見被證17)及昭和14年6月由原告己○○財產管理事務公告之公告單中(見被證18),均顯示祖田村民擁有地上權存在。於58年7月1日由村民許阿生所簽訂之讓渡書中亦記載出讓耕作「地上權」(見被證19),亦足以顯示許阿生和被告戊○○當時主持李應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讓渡系爭土地。又由前揭契約書中,均清楚指明界址,表示「讓渡者」或「捐獻者」均明確自己擁有地上權,並將自己之地上權轉移被告戊○○,此均足以表示雙方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⑷另依昭和4年3月25日由周慶發、周元、周福、周傅潭、周
金山等人所簽訂之「戊○○契約書」中記載,即足以看出被告戊○○自1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房屋、工作物及竹木(見被證36)。嗣後被告戊○○管理人李應彬於50年間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或加建房屋及工作物(見被證44),並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反訴原告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見證1)。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亦足以認定被告戊○○之管理人李應彬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見被證25)。
⑸反訴原告戊○○於43年4月7日即經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合法
登記為寺廟(見被證6),而系爭土地中之85之5地號土地於70年4月20日經使用編定為「遊憩用地」且其地目登記為「祠」(見被證46)此乃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又反訴原告戊○○前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建物早於65年間即已全部建蓋完成(見被證35、44),自不受原告所稱之70年2月15日由臺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⑹系爭土地關於重測前105之1地號、106之1地號及85之4
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8日以前均登記為「暫不編定用地」(見被證47),而反訴原告戊○○之上開建物均於65年間建蓋完成,故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令。又依據內政部89年9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有關討論漁牧使用之認定謂,於實施區域計劃或都市計劃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才編為農地(見被證48)。而根據反訴原告戊○○前提之各式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中,均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整個山區自古即以種植竹林或建造房屋為目的(見被證32),故此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即符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見被證49)。另臺北縣政府於82年經林野調查後,始編定「使用種類」,而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已經可以證明反訴原告戊○○在此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4棟建築物(見被證35)。
⑺村民給戊○○之各式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中,均顯示各該土
地並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整個山區自古即以種植竹林或建造房屋為目的(見被證32),故雖然讓渡書中或有「耕作權」和「耕作地上權」之字樣,根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故依「耕作地上權」之實質意涵,乃應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即符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見被證49)。
⑻ 嗣老 住持李應彬承受讓渡之後並未耕作竹林,而是立即著手
建造房屋,來行使其地上權(見被證44)。根據民法第945條,即為「占有之變更」(見證57),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亦足以認定戊○○之管理人李應彬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見被證25)。事實上,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志》中之說明,自38到42年之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及公地放領之土地政策,當時土地所有人己○○即不再和村民訂立耕作契約。該宮也一直到了66年才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見被證58)。這段期間戊○○住持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各種房屋和工作物,並和平繼續公然占有該土地至今。且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見被證1),以及大法官會議291號解釋文之意旨(見被證29)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⑼反訴原告戊○○於95年9月14日檢附相關證件向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測量,並由該所受理,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二紙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可證(見被證20、21、22)。依地政機關目前實務作法,既於占有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即先行審查是否符合登記之要件,始准予辦理,故以地政機關受埋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亦非無據,此有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照。
⑽因反訴原告戊○○因地處偏遠山區,人煙稀少,近年來少有
香客前往參拜,亦無所謂「香油錢」之收入,經濟情形相當清苦,目前僅能依靠住持即被告丙○○部分親人之接濟而勉強維持,但為接續老住持李應彬之前開長期耕耘地方宗教、文化和藝術活動之薪傳,反訴原告戊○○乃願能繼續維持並發揚光大。故反訴原告戊○○願自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每年按12,000元計算之租金與反訴被告⒉反訴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戊○○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土城市○○段(重
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外山門)面積0.81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內山門)面積3.17平方公尺,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內山門)面積1.54平方公尺,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104.22平方公尺,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大門旁之右側建物)面積2.19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舊堂)面積41.04平方公尺,10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舊堂)面積213.87平方公尺,
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舊堂)面積22.71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新堂)面積487.3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新堂)面積42.11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新堂旁之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新堂旁之建物)面積
58.06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六角亭)面積3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2(水池)面積
2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戊○○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並應協同反訴原告戊○○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⑵准反訴原告戊○○自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每年按12,000元計算之租金與反訴被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程序部分:反訴原告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排
除侵害之訴後,方申請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受訴法院無必要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
⑴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占有人倘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時,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無必要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⑵原告係於95年9月1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而被
告則於其後之同年月25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15732號分別致兩造之信函為稽(見原證27)。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鈞院即無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從而被告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反訴,請求鈞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命原告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及駁回原告排除侵害之請求,即無依據。又被告雖曾於95年9月14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號判決要旨,申請測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程序(見原證28)。倘被告主張伊於95年9月14日申請複丈即為申請地上權登記者,亦無可採,就此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⑶被告雖提出高雄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417號判決(見被證75
),主張該判決採相反之見解,認地政機關受理地上權位地上權土地複丈時,即視為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惟查該判決只是高雄行政法院之初審判決而已,且其判決時間在91年10月8日。但該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後之92年判字第81號確定判決予以否定,該確定判決再度明確揭示:申請測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程序(見原證28)。此外,本件為民事訴訟,在鈞院受理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亦以申請測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程序,縱申請測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及面積之時間,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先,亦不得認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判決(見原證29)。被告請求鈞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命原告容忍其登記地上權,顯無理由。
⒉實體部分:
本件無庸為實體之審理,況被告占有本件土地,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而且法令亦禁止申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申請登記地上權,亦屬無據。
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
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1029、1045、1065、1071、1073、1074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110之10、140之1、105之1、106之1、85之5地號)土地。
㈡被告戊○○於95年9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
上權位置測量登記(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原告於9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則於95年9月25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於95年10月16日以板登駁字第27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㈠第91頁)。
㈢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為272元(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見本院卷㈠第5至9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兩造之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丙○○與甲○○拆屋返還
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戊○○、丙○○與甲○○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否合理?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
即原告之系爭土地其等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願按年給付租金12,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至9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被告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戊○○無權占有;倘被告戊○○不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
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至9頁),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勘驗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9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第187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戊○○雖抗辯由清朝道光23年原告與四結首李士霸、王
士連、戴振法、周清榕4人所簽訂之「己○○及四結首合約書」及昭和14年6月由原告己○○財產管理事務公告之公告單中,均顯示祖田村民擁有地上權存在;而被告戊○○自民國3年及5年間起即開始建立,嗣於58年由村民許阿生讓渡耕作地上權,被告戊○○之管理人李應彬承受讓渡後於58年至65年間完成新佛堂之相關建築;被告戊○○的倉庫(重測前85-4地號)係廖四卿等5人合資購買土地地上權並將讓渡書捐贈給戊○○,後來由葉慶祿及陳盛昌合資在該地建造房屋,並於63年6月15日立書同意將該建築物獻給佛祖並由戊○○住持管理;被告戊○○之禪修室(重測前105-1地號)是經老住持李應彬同意,於60年初由廖重發等5人合資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在佛前立誓約,捐獻之後歸戊○○來管理;被告戊○○之新堂(重測前106-1及85-4地號)是前住持李應彬於57年由村民集資捐獻建造外山門及戶外大型地藏菩薩像,後來村民再度捐獻建造新佛堂把地藏王菩薩蓋起來,被告戊○○並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並提出林衡道著臺灣寺廟大全、被告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建物照片、廖重發等人之耕作權讓渡書與所有耕作權讓渡書、許阿生之讓渡證書、陳盛昌等人之建築房屋合約同意敬獻書、戊○○契約書、戊○○興建禪修淨室緣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
34頁、第36至45頁、第55至57頁、第92至101頁、第145至149-1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㈡第6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倘對造當事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提出該書證之人負證明該書證為真正之責任,並於提出書證之人舉證證明該書證之真正後,始需就該書證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有實質之證據力進行調查。查本件被告戊○○提出上開書證影本後,固復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等書證之原本,惟除林衡道著臺灣寺廟大全及被告戊○○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外,餘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從而被告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然被告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戊○○所提出之前揭訴外人廖重發等人之耕作權讓渡書與所有耕作權讓渡書、許阿生之讓渡證書、陳盛昌等人之建築房屋合約同意敬獻書、戊○○契約書、戊○○興建禪修淨室緣起證明等為真正,是該等文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存在,更無須論及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戊○○所抗辯之上開事項為真實。而被告戊○○所抗辯之此一其先人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利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認為真實,則被告另抗辯之其為該「己○○及四結首合約書」上所載之「四結首」之後人或承受其權利之人等節,即已無審究之必要。
⑵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第76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戊○○所提上開訴外人林衡道所著臺灣寺廟大全、被告戊○○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及被告戊○○之建物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工作物,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戊○○業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
⒊被告戊○○雖辯稱其已於95年9月14日檢附相關證件向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測量,已由該所受理測量,足證被告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20年期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規費聯單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3頁)。但查: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後,在未完成登記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為無權占有,至少須具備①占有人占有之狀態須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②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二要件方可謂「有權占有」。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後,土地占用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之登記,即應按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逕認「無權占用人」在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並不能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亦為司法審判實務向來見解,迄未變更。次按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甚明。又按「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96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08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行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自非法規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95年
9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登記,嗣原告於9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則於95年9月25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後經該所於95年10月16日以板登駁字第27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之事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規費聯單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
015732號函暨同所板登駁字第272號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由此足徵,被告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僅曾於同年9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登記,但尚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戊○○抗辯得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原告,並主張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是被告戊○○上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辯詞,亦無可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稱之系爭「四結首合約」土地,自
清朝年間即與祖田村居民因無權占有發生激烈之紛爭,200年來從未間斷,長期以來成為臺灣北部地區家傳戶曉之權利抗爭事件,訴外人許阿生亦於58年與祖田村居民聯名向原告及土城鄉公所提出抗議,足見被告戊○○並非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合等情,業據提出報紙之報導、臺北縣土城鄉公所58年6月13日北土德民字第6016號令暨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民58年4月4日陳情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58年6月9日調解祖田村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83年2月22日與82年9月17日函、行政院秘書處83年2月15日函及臺北縣土城市祖田里原墾民連署代表人 王憲斌 之板橋二支郵局82年8月30日第327號存證信函暨連署書、臺北縣土城市祖田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手冊、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至75頁);被告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該等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土地抗爭事件之存在,惟抗辯被告戊○○並未參與抗爭,該等抗爭與被告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戊○○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屬前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範圍內之土地,且被告戊○○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四結首合約」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戊○○對於原告自清朝年間即與祖田村居民因其等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發生激烈紛爭之事,自知之甚詳,是原告暨自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即對其所有包括系爭土地之祖田村土地主張祖田村居民係無權占有,則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和平占有他人之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可採,被告戊○○抗辯其係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無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9日實地履勘測量,俱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戊○○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訴請被告丙○○、甲○○拆屋還地,然查,被告丙○○係被告戊○○之管理人,則被告丙○○因管理、使用被告戊○○之上開地上物,致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被告戊○○之管理人之身分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非基於其個人之身分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即乏依據,不能准許;另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則未就其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應以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山區,人煙稀少,近年來少有香客前往參拜,亦無所謂「香油錢」之收入,經濟情形相當清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確實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山區,亦經本院實地履勘製,並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18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
⒊綜上,並參照附表一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
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與附表三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式列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丙○○、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確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丙○○、甲○○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反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若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反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系
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願按年給付租金12,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次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實體法上有因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自應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詳細舉證證明。
⒉本件反訴原告戊○○主張由清朝道光23年原告與四結首李士
霸、王士連、戴振法、周清榕4人所簽訂之「己○○及四結首合約書」及昭和14年6月由原告己○○財產管理事務公告之公告單中,均顯示祖田村民擁有地上權存在;而戊○○自民國3年及5年間起即開始建立,嗣於58年由村民許阿生讓渡耕作地上權,戊○○之管理人李應彬承受讓渡後於58年至65年間完成新佛堂之相關建築;戊○○的倉庫(重測前85-4地號)係廖四卿等5人合資購買土地地上權並將讓渡書捐贈給戊○○,後來由葉慶祿及陳盛昌合資在該地建造房屋,並於63年6月15日立書同意將該建築物獻給佛祖並由戊○○住持管理;戊○○之禪修室(重測前105-1地號)是經老住持李應彬同意,於60年初由廖重發等5人合資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在佛前立誓約,捐獻之後歸戊○○來管理;戊○○之新堂(重測前106-1及85-4地號)是前住持李應彬於57年由村民集資捐獻建造外山門及戶外大型地藏菩薩像,後來村民再度捐獻建造新佛堂把地藏王菩薩蓋起來,戊○○並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並提出林衡道著臺灣寺廟大全、被告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建物照片、廖重發等人之耕作權讓渡書與所有耕作權讓渡書、許阿生之讓渡證書、陳盛昌等人之建築房屋合約同意敬獻書、戊○○契約書、戊○○興建禪修淨室緣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36至45頁、第55至57頁、第92至101頁、第145至149-1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㈡第60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倘對造當事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提出該書證之人負證明該書證為真正之責任,並於提出書證之人舉證證明該書證之真正後,始需就該書證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有實質之證據力進行調查。查本件反訴原告戊○○提出上開書證影本後,固復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等書證之原本,惟除林衡道著臺灣寺廟大全及被告戊○○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外,餘反訴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從而反訴原告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然反訴原告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反訴原告戊○○所提出之前揭訴外人廖重發等人之耕作權讓渡書與所有耕作權讓渡書、許阿生之讓渡證書、陳盛昌等人之建築房屋合約同意敬獻書、戊○○契約書、戊○○興建禪修淨室緣起證明等為真正,是該等文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存在,更無須論及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反訴原告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為真實。而反訴原告戊○○所主張之此一其先人有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利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認為真實,則反訴原告另主張其為該「己○○及四結首合約書」上所載之「四結首」之後人或承受其權利之人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⑵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第76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反訴原告戊○○所提上開訴外人林衡道所著臺灣寺廟大全、戊○○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及戊○○之建物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工作物,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反訴原告戊○○業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
⒊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其就反訴原告所稱之系爭「四結首合約」
土地,自清朝年間即與祖田村居民因無權占有發生激烈之紛爭,200年來從未間斷,長期以來成為臺灣北部地區家傳戶曉之權利抗爭事件,訴外人許阿生亦於58年與祖田村居民聯名向反訴被告及土城鄉公所提出抗議,足見反訴原告戊○○並非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合等情,業據提出報紙之報導、臺北縣土城鄉公所58年6月13日北土德民字第6016號令暨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民58年4月4日陳情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58年6月9日調解祖田村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83年2月22日與82年
9月17日函、行政院秘書處83年2月15日函及臺北縣土城市祖田里原墾民連署代表人王憲斌之板橋二支郵局82年8月30日第327號存證信函暨連署書、臺北縣土城市祖田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手冊、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至75頁);反訴原告戊○○雖不否認反訴被告所提該等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反訴被告所稱土地抗爭事件之存在,惟抗辯反訴原告戊○○並未參與抗爭,該等抗爭與被告戊○○無關云云。經查,反訴原告戊○○所占用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係屬前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範圍內之土地,且反訴原告戊○○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四結首合約」範圍內之土地,反訴原告戊○○對於反訴被告自清朝年間即與祖田村居民因其等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發生激烈紛爭之事,自知之甚詳,是反訴被告暨自反訴原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即對其所有包括系爭土地之祖田村土地主張祖田村居民係無權占有,則反訴原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和平占有他人之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願按年給付租金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
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願按年給付租金12,0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一:
┌──┬──────┬────┬─────────┐│編號│地上物│占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A│外山門│1029│0.81│├──┼──────┼────┼─────────┤│B1│內山門│1029│3.17│├──┼──────┼────┼─────────┤│B3│內山門│1065│1.54│├──┼──────┼────┼─────────┤│C2│大門旁之右側│1071│104.22│││建築│││├──┼──────┼────┼─────────┤│C3│大門旁之右側│1045│2.19│││建築│││├──┼──────┼────┼─────────┤│D1│舊堂│1073│41.04│├──┼──────┼────┼─────────┤│D2│舊堂│1074│213.87│├──┼──────┼────┼─────────┤│D3│舊堂│1029│22.71│├──┼──────┼────┼─────────┤│E1│新堂│1073│487.3│├──┼──────┼────┼─────────┤│E2│新堂│1029│42.11│├──┼──────┼────┼─────────┤│F1│新堂旁之建物│1073│2.6│├──┼──────┼────┼─────────┤│F2│新堂旁之建物│1029│58.06│├──┼──────┼────┼─────────┤│G│六角亭│1029│3│├──┼──────┼────┼─────────┤│H2│水池│1073│21.26│└──┴──────┴────┴─────────┘◎附表二、三:法院判斷被告戊○○應給付金額(以新臺幣為單
位)┌──┬──────┬────────┐│編號│附表二金額即│附表三金額即自95│││自起訴時往前│年9月20日起被告│││5年內被告應│應按年給付之金額│││給付之金額││├──┼──────┼────────┤│A│55元│11元│├──┼──────┼────────┤│B1│216元│43元│├──┼──────┼────────┤│B3│105元│21元│├──┼──────┼────────┤│C2│7,087元│1417元│├──┼──────┼────────┤│C3│149元│30元│├──┼──────┼────────┤│D1│2,791元│558元│├──┼──────┼────────┤│D2│14,543元│2909元│├──┼──────┼────────┤│D3│1,544元│309元│├──┼──────┼────────┤│E1│33,136元│6627元│├──┼──────┼────────┤│E2│2,863元│573元│├──┼──────┼────────┤│F1│177元│35元│├──┼──────┼────────┤│F2│3,948元│790元│├──┼──────┼────────┤│G│204元│41元│├──┼──────┼────────┤│H2│1,446元│289元│├──┼──────┼────────┤│應給│68,264元│13,653元││付之││││總金││││額│││└──┴──────┴────────┘附表二與附表三計算式列表:
㈠編號A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55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0.81平方公尺×0.05×5年=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11元(申報地價272元×0.81平方公尺×0.0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編號B1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21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3.17平方公尺×0.05×5年=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43元(申報地價272元×3.17平方公尺×0.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編號B3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105為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1.54平方公尺×0.05×5年=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21元(申報地價272元×1.54平方公尺×0.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編號C2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7,08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104.22平方公尺×0.05×5年=7,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1,417元(申報地價
272元×104.22平方公尺×0.05=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編號C3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149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2.19平方公尺×0.05×5年=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30元(申報地價272元×2.19平方公尺×0.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編號D1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2,791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41.04平方公尺×0.05×5年=2,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558元(申報地價27
2元×41.04平方公尺×0.0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編號D2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14,543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213.87平方公尺×0.05×5年=14,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2,909元(申報地價
272元×213.87平方公尺×0.05=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編號D3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1,544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22.71平方公尺×0.05×5年=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309元(申報地價
272元×22.71平方公尺×0.05=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編號E1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33,13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487.3平方公尺×0.05×5年=3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6,627元(申報地價
272元×487.3平方公尺×0.05=6,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編號E2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2,863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42.11平方公尺×0.05×5年=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573元(申報地價27
2元×42.11平方公尺×0.0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F1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17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2.6平方公尺×0.05×5年=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35元(申報地價272元×2.6平方公尺×0.0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F2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3,94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8.06平方公尺×0.05×5年=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790元(申報地價
272元×58.06平方公尺×0.05=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G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204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3平方公尺×0.05×5年=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41元(申報地價272元×3平方公尺×0.0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H2部分:
⒈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往前
5年即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合計為1,44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21.26平方公尺×0.05×5年=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即9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289元(申報地價
272元×21.26平方公尺×0.0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兩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
一、拆屋還地部分:㈠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不當得利部分:㈠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