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憲英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一紙向其融資借款,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現欠訴外人新臺幣44,349元及利息,茲訴外人業將債權讓與與伊,爰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均影本)為證,惟前開國民現金融資查詢僅足釋明債務人積欠訴外人融資款項,而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僅足釋明訴外人有將債權讓與與債權人,惟無從得知訴外人係讓與何筆債權及其金額,故債權人是否確係訴外人之債權受讓人則屬未知,是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故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前開通知於同年月13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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