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五點四0平方公尺之雜物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除去,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八點一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及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4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遭被告乙○○堆放雜物及放置遮雨棚,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有被告丁○○搭建之鐵皮屋,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並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只有一些草木,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丁○○:確有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願意向原告購買,惟原告出價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鐵皮屋、木造鐵皮屋並置放雜物、遮雨棚等事實,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任保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系爭土地,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乙○○雖否認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惟於其上放置草木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其所辯不可採。
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的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除去土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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