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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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行關於「茄冬路」之記載,均更正為「茄苳路」;暨證據欄第一點第一項第8行關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理由中補充:「按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本件被告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佐以被告騎乘機車竟無故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人車倒地乙節,足認被告於駕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6年12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較為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顯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58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無重型機車駕照卻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於警方查獲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未受飲酒之影響,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及左肘裂傷、左肱骨骨折、臉部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會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