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武氏 金仙許榮昌 之承受訴訟人
許錦田 即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彭秋香 即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武氏金仙、許錦田、 許彭秋香 為被告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9日宣判,惟被告許榮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3月13日死亡,武氏金仙、許錦田、許彭秋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武氏金仙、許錦田、許彭秋香承受訴訟,惟其等及原告均未具狀聲明,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武氏金仙、許錦田、許彭秋香為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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