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雙方同住於並設籍於台中縣豐
原市○○里○○路○○○巷○○弄一0之三號,不意,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並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迄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本亦到庭證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離家,兩造婚後都與我同住,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且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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