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勞雅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2869號、第4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勞雅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附表一編號1、2及沒收)。
上訴駁回有關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勞雅菁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為「 王利比亞 」之人,「王利比亞」於通訊過程中,告知勞雅菁其身處 阿富汗 工作,致勞雅菁對「王利比亞」萌生情愫,聽信「王利比亞」告知需將於阿富汗之薪資匯入勞雅菁帳戶,始能見面等情為真,於110年7月間,依照「王利比亞」指示提供其郵局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供「王利比亞」匯款後,並依其指示提領所匯入金額購買比特幣匯入「王利比亞」指定之幣安帳戶,然於110年7月15日後,勞雅菁即遭金融機構通知其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勞雅菁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王利比亞」頻繁透過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後,再委由他人將款項提領後轉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電子錢包,該所匯入金額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詐騙所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再度與「王利比亞」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利比亞」、 彭柏翔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前開組織內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利比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ONGLINGLI」向 薛如惠 佯稱:其在海上工作無法領錢,須賠償公司機器設備,欲借支款項等語,致薛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至彭柏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王利比亞」即指示彭柏翔、勞雅菁,由彭柏翔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1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自上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萬3500元後,再由勞雅菁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南下至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上開薛如惠因詐騙而存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復由勞雅菁持上開款項,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薛如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歡樂語音及通訊軟體微信,假冒美軍准將,向 游美娟 佯稱:欲寄送包裹,惟遭海關扣留,需支付檢驗等費用等語,致游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帳60萬元至彭柏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嗣「王利比亞」即指示彭柏翔、勞雅菁,由彭柏翔於同日即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游美娟上開60萬元匯款後,再由勞雅菁旋於同日午間在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上開游美娟因詐騙而匯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復由勞雅菁持上開款項,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游美娟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先由「王利比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起,
假冒「美國軍醫」,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 戴志成 佯稱如匯款協助,其即能來臺相聚等語,致戴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1萬6,5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6,650元,應予更正)至彭柏翔之郵局帳戶。嗣「王利比亞」即指示彭柏翔、勞雅菁,由彭柏翔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戴志成上開匯款後,再由勞雅菁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南下至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上開戴志成因詐騙而匯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復由勞雅菁持上開款項,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戴志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勞雅菁(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王利比亞」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彭柏翔收取告訴人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遭詐而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後,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依「王利比亞」指示做本案行為是因為他說彭柏翔是他的投資夥伴,要我去跟他交易,「王利比亞」從阿富汗回臺以後跟彭柏翔要做投資,我不知道做什麼投資;「王利比亞」剛開始跟我說他從阿富汗退役以後要回臺灣投資生意,要把他的所有資料寄到臺灣我家,叫我先幫他準備一筆14萬元匯給航運公司,我沒那麼多錢,我就說我們不要再有牽扯,我後來將近一個多月沒有跟他聯絡,後來他就又跟我聯絡上,說他有辦法拿到錢,他要我自己提供帳戶給他,我也有提供,他把錢匯到我帳戶,我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的時候,因為金額比較大,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他就叫我找朋友的帳戶,我沒有答應他,他就跟我說他向阿富汗的朋友借帳戶,借到彭柏翔的帳戶,就發生本案的事情;本案我是被「王利比亞」騙的,我不知道「王利比亞」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婚後專心照料子女,生活單純,95年時丈夫過世,好不容易將子女扶養成年,106年又遭逢大女兒意外過世之打擊,身心靈受創,結識「王利比亞」後以為遇到良緣,才遭「王利比亞」利用為本案行為,行為時未認知到是不法行為,無共同犯罪之認知。否則不會在收到警局通知到案後,仍傳訊息要求「王利比亞」回臺作證,並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案,我並沒有參與「王利比亞」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王利比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薛如惠、游美
娟、戴志成施以前開詐術,致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前開時間,存、匯款上開金額至彭柏翔之郵局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後,即由「王利比亞」指示彭柏翔、被告,先由彭柏翔領取前開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由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於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取前開告訴人遭詐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後,復由被告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綦詳(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22869卷第231至235頁,偵22148卷第72頁及背面),且據證人即共犯彭柏翔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依 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經過等情(見偵22148卷第61至63頁,警卷第17至20頁,偵22869卷第71至76頁、第420至423頁,偵10294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並有被告提出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擷圖、彭柏翔之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彭柏翔與「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柏翔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22148卷第69至70頁、第109至111頁,他8877卷第45至48頁、第53至75頁,偵22869卷第307至311頁,偵10294卷第21至79頁、第103至34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齡已逾50歲,高職畢業,曾從事洗碗工、資源回收,現為臨時保母,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43頁、第186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王利比亞」為網友關係
,於110年6月17日認識迄今約3個月,原本暱稱叫「 范暢 」,他聲稱他是阿富汗的外科醫生,沒有見過面,我們只有使用LINE聯繫;6月27日「王利比亞」跟我說他有包裹要寄來臺灣,我提供我的住址及名字給他,「王利比亞」並要我匯一筆款項讓他包裹可以順利來臺,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他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款,並要我直接去買比特幣,因為「王利比亞」說他東西在國際航運站,要以比特幣匯款至國際航運站才能將包裹領回等語(見偵22148卷第68頁,偵24961卷第29頁,他8877第9至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王利比亞」在現實中沒有見過,也沒有視訊,我只有他的照片,存在FB裡面,他是男的,大約40幾歲,他在FB上面有跟我說他的真名叫 範暢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加他的FB,他主動加我LINE,我已經把他封鎖了,因為我不想再跟他有牽扯,我接到警察局通知我被告詐欺,作警詢筆錄之後我就封鎖他,我跟「王利比亞」沒有任何關係,是網友,不是男女朋友,有在曖昧等語,及觀以被告前揭辯解(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41至42頁),被告固供稱係於網路認識外科醫生「王利比亞」,其係為幫忙「王利比亞」而為上開行為等語,但被告既稱未當面見過「王利比亞」,亦無視訊通話,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王利比亞」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案發時其與「王利比亞」間對話紀錄,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質以被告如何確認「王利比亞」向其所述事情之真假,被告供稱:「王利比亞」在LINE有存美軍在那邊幫忙患者換藥、處理傷口的照片等語,再經法院質之被告如何確認照片真假,被告僅空言泛稱:就是不知道,才會被他騙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183頁),可見被告所言避重就輕;又參被告前後所述其依「王利比亞」指示向彭柏翔取款後購買比特幣之原因,究係為支付領取包裹之運費,或是為「王利比亞」與彭柏翔經營投資事業,亦先後不一,其所辯自難採信,復難認被告與「王利比亞」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且若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王利比亞」係於110年6月17日認識,則其等迄至本案案發僅認識不到2月,又未曾見面,被告竟率爾依不熟識之「王利比亞」指示向陌生人即彭柏翔收取大筆不明款項後再代為購買比特幣,已悖於一般常識。
⒋再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110年11月25日時偵查
時供稱:「王利比亞」說他有包裹寄來臺灣需要付款領取,但我跟他說我沒錢,「王利比亞」跟我拿我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大肚區農會帳戶,說要匯款給我領取包裹之費用,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款,要我直接去買比特幣,兩個加起來大約100多萬元,我的郵局帳戶也被凍結等語(見偵24961卷第29頁,他8877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佐 (見偵24961卷第31至32頁),且參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辯護狀所載被告於110年7月間即提供其名下前開帳戶供「王利比亞」匯款並多次依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被告嗣後遭通知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雖曾質疑「王利比亞」為何會變成這樣,但因「王利比亞」稱不知情,應僅係系統錯誤,被告就相信「王利比亞」,有刑事告發暨答辯狀、前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佐(見他8877卷第14至16頁、第25至51頁), 復衡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13日以前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王利比亞」匯款,再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8月13日以前我的帳戶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8月13日以前我沒有將我依「王利比亞」指示提供帳戶、領款、買比特幣、要去跟彭柏翔收款購買比特幣的事情告訴家人或是朋友,「王利比亞」叫我不要講,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能講,我也覺得奇怪,「王利比亞」說這是我跟他的事,不要讓家人知道;我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給「王利比亞」匯款,以及帳戶被警示的事,都是在我去跟彭柏翔收款以前發生的,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問「王利比亞」原因,「王利比亞」說不知道。我在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跟我說這些錢都是來路不明,所以我對於我的帳戶被警示,有感到奇怪。我沒有懷疑過我向彭柏翔所收取款項的來源,「王利比亞」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誰的,我覺得這些錢是「王利比亞」的,因為「王利比亞」說他在那邊的薪水不能領,要透過第三個地方出口把錢弄回來臺灣,我也是被他騙。我分好幾天去跟彭柏翔取款時,有覺得奇怪,既然他們要合夥投資的話,應該是「王利比亞」來臺灣找彭柏翔,而不是由我去找彭柏翔取款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42頁、第83至84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前述證據,足知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前,即曾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王利比亞」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再由被告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於其名下金融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後,既自承覺得奇怪,以及自陳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所領款項為不明款項,卻未思向金融機構及檢警機關確認帳戶遭警示原因,仍於「王利比亞」未提出足以使其確信其受指示經手之款項係合法來源下,猶依「王利比亞」指示向不認識之第三人即彭柏翔收取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顯然反於常理;被告並自承其經「王利比亞」告知不能將本案收款行為告訴家人、朋友,其自身亦覺得奇怪,而衡情若係合法、正當之款項來源,又豈會需要刻意叮囑被告隱瞞家人、朋友為之。至被告辯稱未懷疑過本案依「王利比亞」指示向彭柏翔收取之款項來源,顯與其上開陳述相悖,亦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本案案發前對比特幣不瞭解,我在「王利比亞」指示我購買比特幣之前,我自己沒有買賣過比特幣,我不知道為什麼「王利比亞」要請我去買比特幣;依我的生活經驗,我不會跟陌生人收取百萬鉅額款項在路上走,我覺得這是不正常的行為;「王利比亞」說他要寄一些退休的文件跟現金給我,他請我保管,他沒說要寄多少錢給我,依我的生活經驗,朋友要寄包裹給我的時候沒有需要我先付錢的經驗,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物的包裹要付幾十、幾百萬才能收取,他是透過航運公司跟我聯絡,我要匯款之前,航運公司跟我說我要支付多少錢才能收取包裹,我有覺得很奇怪,我也一直問「王利比亞」,他都不跟我說,他說反正就是錢匯過去,東西就會到我手上,我沒有聽過航運公司在收比特幣;「王利比亞」請我買比特幣是為了匯款給航運公司,用來做「王利比亞」資料的運費,我覺得運費高達百萬元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42頁、第83頁),而一般人在經手大額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又倘如被告所述,其所為係為幫「王利比亞」繳納包裹運費,衡諸購買比特幣並無地緣限制,亦可以網路電子交易方式為之,「王利比亞」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被告更應起疑,且參被告自承未聽過航運站收取比特幣、甚至是高達百萬元之運費,亦無向陌生人收取大筆金錢之生活經驗,並承認上開行為很奇怪,竟仍毫無理由全然相信「王利比亞」所言,並依「王利比亞」指示,特地南下至嘉義火車站向彭柏翔收款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直接發幣至「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外,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先供稱:沒有我與「王利比亞」間之對話紀錄了,我手機壞掉換手機等語(見偵22148卷第68頁);於偵查中改稱其與「王利比亞」間對話因其換手機、手機不見而未留存等語(見偵24961卷第16至1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辯稱:遭警通知後,一時氣憤即刪除其與「王利比亞」間對話紀錄等語,並聲請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用以聯絡「王利比亞」之手機為數位採證(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44頁),可見被告起初接受警詢時藉詞不願提出其與「王利比亞」間對話記錄,即屬可疑,後經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中心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數位採證,經數位採證結果,該手機並無本案案發時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內容,僅留有案發後之110年9月、10月間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 永謹 (流)111數採助51字第184101號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95至105頁),設如真有被告所稱其係遭「王利比亞」欺騙而為本案行為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於經警通知後,實更應保留其等通話紀錄作為證明其亦係遭詐騙之證據為是,豈有先刻意告知員警其因更換手機致未保留通訊過程,嗣後又無故刪除此有利於其證據之可能。至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23日雖曾發送訊息詢問「王利比亞」是否已來臺灣,「王利比亞」則回以「不,我還被困在這裡」等語,以及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5日間被告向「王利比亞」表示自己因涉犯詐欺罪經警傳訊之事,有數位採證報告內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111金訴1400卷第105頁),然上開對話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發生,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否則焉有僅刻意保留此案發後訊息,卻刪除案發當時之重要聯繫過程。從而,綜參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主觀上實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如其將所收受現金,以購買比特幣並發幣至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有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所預見,且無何客觀事證足使被告相信前情無發生可能,被告對前情縱發生亦不在乎且未違背其本意,應可認被告確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尚包括彭柏翔、暱稱「王利比亞」等人,已達3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存續時間短則2個月,長則達1年餘,又有負責實施詐騙者、負責聯繫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贓款並轉交者,及負責將詐欺贓款轉購入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者以掩飾、隱匿贓款者,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擔任實際傳訊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後轉交,及收取贓款後掩飾、隱匿贓款,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出面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出款項,轉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雖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雖被告辯稱不認識該組織其他成員,亦非親自實施傳訊詐騙者,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戴志成部分,乃經檢察官最早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其餘部分,則經檢察官嗣後分別向原審追加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告訴人戴志成自109年7月20日起,即遭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接續施行詐術,並持續至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仍持續實施,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早繫屬於法院,且最早遭該詐欺組織成員著手施行詐術之犯罪事實㈢即告訴人戴志成部分,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故被告就本案部分,與共犯彭柏翔及「王利比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同一告訴人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長時間
接續傳送詐騙訊息,致同一告訴人等匯款後,由共犯彭柏翔接續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在密接時間轉購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就同一告訴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告訴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不同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戴志成遭詐騙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戴志成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1740號卷第93、103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均罪
證明確並就該部分宣告刑,及全案之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⑴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負責分擔取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亦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難認為佳;再參酌被告係依「王利比亞」指示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⑵就沒收部分:
就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以門號00000
00000號之手機1支與「王利比亞」聯絡等語(見111金訴1400卷第82頁),且該手機內存有案發後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永謹(流)111數採助51字第184101號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稽(見111金訴1400卷第95至105頁),亦據彭柏翔於警詢時供稱聯絡被告時是撥打該門號(見偵22148卷第62頁),可認該手機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該手機於原審採證後已當庭發還被告,有原審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按(見111金訴1400卷第133頁),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所得部分,認被告向彭柏翔收取款項後持之
購入比特幣,直接發幣至「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提出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得參(見偵22148卷第69至70頁、他8877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非本案詐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從嘉義回臺中錢不夠,「王利比亞」請彭柏翔拿500元車資給我等語(見111金訴1400卷第41頁、第83頁、第127頁),足知被告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實際獲取500元對價,不論其名目為報酬或車資,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洗錢標的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
取之500元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購買比特幣而直接發幣至「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此2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5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而此2次犯行告訴人受害程度雖非輕,然考量被告亦係因感情因素始為本案犯行,且其個人經濟狀況非佳,參與本案3次犯罪行為僅共獲得500元車資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2次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查,就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主觀犯意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於上開理由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因感情上信賴「王利比亞」,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戴志成受有21萬6,550元之損害,亦使同組織之「王利比亞」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因參與本案3次犯罪僅共獲取500元車資報酬,且其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其於詐欺組織內係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持之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甚短,尚未與告訴人戴志成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雖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未予參酌被告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乃係因被告既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工,則其行為即已構成參與組織罪犯行,尚非被告另有其他不法行為漏予評價,故縱就被告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宣告刑,亦無違罪刑相當等一切情狀,又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原應併科罰金部分,本院認依照前揭理由㈤⒈①之相同說明,亦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尚無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一、㈠勞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一、㈡勞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一、㈢勞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薛如惠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⒉薛如惠所提對話紀錄(警卷第61-67頁)2游美娟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69卷第237至239頁、第247頁、第287頁)⒉游美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照片(偵22869卷第259頁)3戴志成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48卷第72至73頁間、第73頁、第86至87頁)⒉戴志成所提匯款單影本(偵22148卷第91頁)⒊戴志成所提與「USMILITARYAGENCY」之LINE對話紀錄(偵22148卷第92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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