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華國傑 即 華慶傑 即華德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古兆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743元,第72期清償6,78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5,535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3,157元;另於臺灣銀行有優惠存款,扣除存單質借之本息後,尚有498,931元。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5,53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
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每月收入大致上為35,000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如前述,因罹患癌症二期,目前每天僅能開車6小時,是每月收入減為28,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
104年度另有優惠存款利息收入289,440元,則其每月另有24,120元之利息收入,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以52,120元計算之(28000+24120=52120)。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勞健保費2,620元、營業車保養費及油資費12,000元、弟弟房貸費7,160元、公司服務牌照費4,200元、兒子生活費6,000元、補充保費461元,共計43,941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雙兒女,分別為80年次、83年次,其中長女以成年就業,長子則尚就讀大學,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另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居住於弟弟名下之房屋,並與胞弟同住,其所列計之弟弟房貸費,未高於一般租屋行情,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全額清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列計亦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85,535元之更生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