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告 李清琳
李旭仁 李旭昆 李旭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粘世旻 被告 孫宏銘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林均昱 律師 洪冠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4,483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5,806,134元(計算式:總面積27.98㎡×214,483元/㎡×原告合計應有部分1/2=3,000,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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