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黃翠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萬福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萬福之女。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萬福於近年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依法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萬福為受監護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王方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萬福業於112年4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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