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徐金菊 相對人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在20日內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如已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應另具狀向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庭法院為聲請,並非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為之。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