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瑞弘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瑞弘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