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同一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94年6月1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明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嗣經警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縣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集其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2月3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各一次,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
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按吸用毒品極易成癮,輒為慣性犯罪,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
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不僅核與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去僅有1月餘之時間,且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屬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30日始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9日甲○榮義94核退毒偵1741字第73764號函文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足佐,即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