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兩造於9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住一處,被告乙○○離婚後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原告與被告乙○○自離婚前一年起即無發生性關係,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後未同住一處,且自離婚前一年起即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兩造於93年6月30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住一處,被告離婚後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原告與被告乙○○自離婚前一年起即無發生性關係,被告丙○○應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甲○○與被告丙○○二人無父女血緣關係。原告甲○○既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丙○○既不具有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丙○○實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0000年0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