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5日17時10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葉洺彰 (原名乙○○)經營之機車行,藉口詢問購買機車事宜,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神像之兩面金牌得手,嗣經警調閱乙○○店內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告訴人葉洺彰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