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