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父子於民國94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段頂湳小段384之4號農地附近,因告訴人甲○○來理論開闢農路造成損失等事,雙方發生爭執起口角,渠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乙○○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再以腳踢告訴人甲○○腹部並將之絆倒,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流鼻血左臉腫脹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