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營毒偵字第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國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7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37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其復因自91年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集合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判決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早上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國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同意後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7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其復因自91年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集合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間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