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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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兆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兆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高兆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6月3日12時30分,經人駕駛在速限70公里之屏東縣縣道189線11.3公里大湖橋北上路段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定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公里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汽車登記所有人 林櫻頻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改認定異議人為實際汽車所有人,並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98年5月28日賣給第三人 許永漢 ,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6月3日,本件違規自不得歸責於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段於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
里之屏東縣縣道189線11.3公里大湖橋北上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公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登記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違規時之實際汽車所有人而依法裁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7月2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曾因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5、646號交通事
件,於100年8月30日到院陳述:系爭車輛已經賣給 陳柏釧 ,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100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卷第35頁正面);又證人陳柏釧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跟異議人是以前工作上的朋友,我有跟異議人購買車號0000-00的福特廠牌車輛,至於什麼時候買的,必須看汽車讓渡書才知道。(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2頁之其與異議人簽立之讓渡書)異議人於97年12月2日簽完汽車讓渡書後,就將該車交付給我使用,該車我一直使用到賣給許永漢時,出售時間要看讓渡書,我在跟異議人買這部車時及將車輛賣給許永漢時均未曾過戶。(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3頁之其與許永漢簽立之讓渡書)我買車的日期為97年12月2日,賣車給許永漢的日期就如同讓契約書所載之98年5月28日,而98年6月3日我沒有使用過該車,那應該是許永漢使用的等語綦詳,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5、646號交通事件案件核閱該案100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無訛(上開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又證人許永漢亦於該案同日調查庭中到庭結證稱:我知道車號0000-00的福特廠牌車輛,該車是我向陳柏釧買的,我什麼時候買這要看讓渡書,該契約書是我簽的。(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3頁之其與陳柏釧簽立之讓渡書)我是於98年5月28日向陳先生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已經在今年100年1月7日被人偷走了,所以我使用系爭汽車的時間是於98年5月28日使用至100年1月7日止,車輛被偷以後我有到屏東崇蘭派出所報警,我與陳柏釧購買該車以後沒有辦理過戶等語,亦有前開訊問筆錄可考(上開卷第第36頁正面至37頁正面)。參以異議人前開所述與證人陳柏釧、許永漢上開證言互核相符一致,且有本院卷第2、3頁之讓渡書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陳柏釧與許永漢之證述屬實可信。是以,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2日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予陳柏釧,而陳柏釧亦於98年5月28日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予許永漢,許永漢於本件違規時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該車已由許永漢管領支配使用中,因此本件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人應係許永漢。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異議人自非應歸責之對象至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既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本件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