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蔡源斌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源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二街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不致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且前開處所於100公尺內,連續設置三個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異議人經過以後,始注意有行車管制號誌存在,異議人在安全無虞之狀況下,僅得將錯就錯,快速通過,並無故意。再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違規並無安全之顧慮,竟仍裁罰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實應考量現場情形,酌以減輕處罰。另異議人為員警攔下,製單舉發時,又有
4、5輛機車闖越紅燈,異議人質疑員警為何不將前述4、
5輛機車攔下,製單舉發,員警卻稱無暇處理其他違規事件,顯然有失法律之公平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行政罰法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特別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者外,自應包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準此,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自不以故意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限,尚及於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二街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供認不諱,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是否不致
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對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⑵縱令前開處所乃於100公尺內,連續設置三個行車管制號
誌,衡諸常情,亦無致使駕駛人於經過時,未能注意有行車管制號誌存在之可能,異議人辯稱:前開處所於100公尺內,連續設置三個行車管制號誌,異議人經過以後,始注意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存在,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況且,縱令異議人於行車時,因心不在焉而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存在,因汽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異議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然異議人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闖越紅燈,異議人就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其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前揭行為,仍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處罰。
⑶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
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均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始能建立交通之秩序,確保交通之安全,如每一駕駛人或行人均自行認定其個人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行為是否影響交通之安全,再決定遵守與否,交通之秩序將無從維護,交通之安全亦無從確保。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業已有礙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確保,異議人辯稱:其違規並無交通安全之顧慮,自屬無稽;其據以抗辯:應考量現場情形,酌以減輕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⑷異議人另雖辯稱:異議人為員警攔下,製單舉發時,又有
4、5輛機車闖越紅燈,異議人質疑員警為何不將前述4、5輛機車攔下,製單舉發,員警卻稱無暇處理其他違規事件,顯然有失法律之公平性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辯解,縱或屬實,亦僅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應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應否處罰其他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之問題,與異議人有無前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否予以處罰,純屬二事;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因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縱令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怠於製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未處罰其他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使其他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原處分機關比照辦理而不予處罰。
⑷從而,異議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卸免其因違反處罰條例所應負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