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阮玉琴 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周文濱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99年度婚字第622號,下稱622號)、相對人周文濱亦因離婚事件向原法院起訴(99年度婚字第623號,下稱623號),原法院合併審理後,就622號部分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623號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業已指明,關於訴訟救助係就623號部分為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而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惟聲請人就原法院623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聲請人於原法院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時,自承擔任盒裝作業員,月收入2萬1千元,房租每月4千元,扣除平時花費尚有結餘等語,有該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附卷可稽(見622號卷第129-130頁),且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28日購機票搭機返回越南等情,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自屬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