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 王證棋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證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南街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提供之違規影片或照片所拍攝者,均為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即建南街)之號誌,而非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時,違反之紅燈號誌;且員警如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將異議人攔停,而係駕駛警車尾隨異議人,直至麻善大橋,始將異議人攔停?另員警製單舉發當時,尚在指導另一員警如何製單,係以訓練方式製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南街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不諱,並有翻拍自下述錄影光碟之異議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照片3幀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100年10月3日以
南市警麻交字第1000015441號函文檢送原處分機關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拍攝之畫面,沿著道路方向而移動。
2.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00年9月24日11時17分45秒時,畫面為一交岔路口,拍攝者所在道路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依畫面中拍攝之路名標誌所示,與拍攝者所在道路相交之道路為民權路。當畫面接近民權路時,前方有一顏色深色之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行駛;對向車道有一顏色白色之小貨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拍攝者方向直行;另有一機車,沿民權路,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3.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00年9月24日11時17分47秒時,拍攝者所在道路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此時,先前畫面中之機車正在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4.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00年9月24日11時17分48秒時,先前畫面中之機車已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5.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00年9月24日11時17分50秒時,拍攝者所在道路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6.畫面右上方記載之時間為100年9月24日11時18分13秒時,先前畫面中之機車在前方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足見畫面中之機車即異議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乃於拍攝者所在道路即臺南市○○區○○街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穿越上開交岔路口。㈢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乃由控制器執行交岔路口之交
通控制,除非行車管制號誌故障,否則,交岔路口相交之二條道路所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並無同時為綠燈之可能。查,臺南市○○區○○路與建南街乃於上開交岔路口交相之二條道路;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臺南市○○區○○街所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既為綠燈,復查無證據證明當時民權路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故障,堪認當時民權路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又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穿越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既為紅燈,其有闖越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以警方提供之違規影片或照片所拍攝者,均為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即建南街)之號誌,而非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時,違反之紅燈號誌為由,質疑員警之舉發,自無足取。
㈣異議人另雖辯稱:員警如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為何未於第
一時間將異議人攔停,而係駕駛警車尾隨異議人,直至麻善大橋,始將異議人攔停?另員警製單舉發當時,尚在指導另一員警如何製單,係以訓練方式製單舉發云云。惟查,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方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更明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自難認員警於發現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後,未於第一時間將異議人攔停,而係駕駛警車尾隨異議人,直至麻善大橋,始將異議人攔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自不得員警製單舉發當時,尚在指導另一員警如何製單,係以訓練方式製單舉發為由,解免其因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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