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129號原告 張美華 被告 賴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利息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原告簽收包裹時簽錯位置,導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同日下午6時4分許,先後將29,985元、29,985元匯入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原告上揭匯款提領殆盡。嗣被告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並有原告之ATM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又被告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9,97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59,97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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