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朱雪犁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 黃鈴壹 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皆未倒地,反而是高齡73歲之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經警方確認雙方均無須救護車,才各自離開。嗣後,上訴人有以電話、LINE詢問關懷黃鈴壹沒受傷為何住院,黃鈴壹表示係因自己婦科住院,疑似藉此機會申請交通費,且黃鈴壹是否受有挫傷備受質疑,於車禍發生當下已確認黃鈴壹無任何傷痕,其尚能自行騎車離開,亦能自行騎車上下班,則其是否有請看護及請求交通費之必要,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加計交通費高於醫療費用,此部分是否有需要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就黃鈴壹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該損害額後,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已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試算表、存仁堂中醫診斷證明書等,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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