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聲請人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線協會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受選任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柯順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柯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順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順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曾任聲請人之理事長,聲請人於六十七年間欲購置房地,卻因未具法人資格而無法移轉登記,故由被繼承人擔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約定日後須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辦妥法人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0四號、第三二一號及第四0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由楊雪貞律師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楊
雪貞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另楊雪貞律師律師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