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鳳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鳳蓁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58.5公里北向處,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駛越分道線,致擦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潘永光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鍾善羽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翻覆,致車內乘客告訴人鍾善羽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善羽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鍾善羽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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