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明鐘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皇家釣蝦場」內釣蝦,適逢 陳銪助 及陳銪助之妻 譚娜 亦同時在場釣蝦,而3人使用之釣竿線發生纏繞,詎蕭明鐘因不滿陳銪助解開釣竿線後,將其釣竿丟入蝦池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陳銪助之右手臂,致陳銪助受有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銪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銪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譚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確屬失當,惟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之犯罪動機、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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