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臺中分行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分行」,及第12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應補充為「承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誌宏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歪風盛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被害人 羅錦新 就匯入被告帳戶之財產損失即達新臺幣85,000元,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僅為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