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全緯樹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澤謨 送達代收人 陳武璋 律師相對人信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萍
張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9月11日102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其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78號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年度司裁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其並於102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異議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其股東依經濟部登記表所載為翁萍及張萬枝兩人,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僅列翁萍為法定代理人不生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惟查異議人所寄存證信函雖併列相對人及翁萍、張萬枝為收件人,然翁萍暨張萬枝均非本件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且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明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25條、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信貿公司之股東為翁萍及張萬枝二人,為此本公司爰依法一併通知全體股東上情。』異議人既復於信函明白告知張萬枝係相對人之股東即清算人因之一併對其通知,且張萬枝亦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生對相對人催告之效力,原處分徒以前揭信函型式上未列張萬枝為法定代理人即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有未洽,茲異議人既舉前揭事由異議到院,其異議有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撤銷原處分,另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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