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號、第2053號、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二)於97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二)於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僅係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分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 劉文龍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均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乙○○、甲○○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該次犯行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兩次於異時、異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患有慢性精神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生狀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