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浚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浚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巾,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霹靂神童鞭炮壹盒(內含鞭炮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浚瑋點燃鞭炮擲向告訴人 楊鳳飛 住處前狗籠,該鞭炮所生火焰不慎引燃告訴人置放於該狗籠上方之毛巾而燒燬,客觀上並無僅藉該鞭炮爆炸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能致上開毛巾遭炸燬之可能,僅係單純因鞭炮火藥引發火災,既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逕依失火罪論處,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準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
6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其安寧,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點燃鞭炮朝狗籠丟擲,雖意在驚嚇該犬隻而非傷害,惟不慎引燃置放於該處之毛巾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且欠缺動物保護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霹靂神童鞭炮1盒(內含鞭炮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