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蓋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撤銷,本院復於99年4月16日撤銷前述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於本院撤銷前述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前之98年月1216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北投實踐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