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蔡允祥
被   告  陳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第28條雖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該約定條款約定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
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
○○里○○路○巷○○號(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陳品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申請書,請領悠遊卡普卡之信用卡使用。被告至106年
7月共消費新臺幣(下同)48,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
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
、第75至9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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